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偕軒浩
邵韋恩
辜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59號、113年度
偵字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偕軒浩、
邵韋恩、辜韋智(以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
上訴(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
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偕軒浩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當屬良好。請審酌被告偕軒浩係因一時失慮,不慎淪為詐欺
集團利用工具,於本案中顯屬邊緣角色,且其犯本案後深刻
悔悟,日後必會謹言慎行,不敢再犯。又考量其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其不可承受之重,適用法律
亦有過苛,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邵韋恩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與告訴
人陳宇豐和解之意願,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請考量被告
邵韋恩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在不
法所得僅有2,500元且已經全數繳回之狀況下,仍願意將收
取之25萬元全數賠償告訴人,只因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要
求之金額高達100萬元,超出被告邵韋恩應負擔之範圍,被
告邵韋恩實無力償還。末依被告邵韋恩無其他加重處罰事由
,是以此部分之刑度理應量處最輕之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然原審法院未予考量上情,仍量處有期徒刑l年2月,當有
未予適當評價被告邵韋恩行為態樣與犯後態度之情狀,而有
量刑過重之嫌。請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辜韋智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
屬良好。請審酌被告辜韋智係因一時失慮,不慎淪為詐欺集
團利用工具,其犯本案後深刻悔悟,日後必會謹言慎行,不
敢再犯。又請考量其現年32歲,正值壯年,過去無前科,從
事臨時工及熊貓外送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女兒
現罹患癌治療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不可承受
之重。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改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偕軒浩、辜韋智雖各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其等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壯,既具備大學肄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工地搭鷹架、外送員之工作
經驗(本院卷第128~129頁),本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
,然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
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王
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且均於本案犯行中擔任收取告訴人現金
款項之車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兼衡其等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其等上開請求,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
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均能坦認
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被
告邵韋恩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未達成共識,被告邵韋恩願賠償25萬元,告訴人希望賠償金
額需參照其本案損失在100萬以上乙節,再考量被告邵韋恩
、辜韋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5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
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又告訴人稱其與被告3人經協商後達成之初步共識為:被告3
人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120萬元,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審
判程序中當庭先給付部分現金;被告偕軒浩、辜韋智均同意
再行連帶給付告訴人8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149頁)。惟此有待被告3人到庭
達成協議,但被告3人於上開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告訴人亦
當庭表示:被告3人沒有誠意,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足
見被告3人毫無悔改之心,請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卷第155、
159頁),則原審量刑因子難認有何改變,而得為減輕其刑
之理由。又被告3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
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而無可採。至被告辜韋智請求量
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亦無從准許。
㈢綜上,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3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