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66號
TPHM,114,上訴,266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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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1號、第15613號、
第16609號、第17159號、第18719號、第18894號、第20968號、1
13年度偵字第658號、第7444號、第7445號、第7716號、第8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7、15部分之罪刑暨應執行刑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龔致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致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大橋頭營運長」之人(下稱「大橋頭營運長」)所
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龔致頡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由龔致頡
面向彭煥鈞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
,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彭煥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龔致頡,龔致
頡並於同日駕車搭載彭煥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
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指示彭煥鈞臨櫃設定上開各該帳戶之約定帳戶,而詐得彭煥
鈞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龔致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致頡將前
開詐得之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上開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4、11、12、13②
、14、15所示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葉木森、陳㨗步、陳如滿任一鳴徐瑋廷鐘季華、
林銘俊、沈志勲、韋金鳳、徐鈺如、宋玉嬌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永
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
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事項,
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龔致頡
(下稱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58頁、第188頁);依被告於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00頁、第189頁),故
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0
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承認事實一的客觀事實,但我並沒有使用詐術騙被
害人彭煥鈞(下稱彭煥鈞);事實二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
不知道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把錢匯入彭煥鈞的帳戶,但我承認
轉交帳戶的行為是我的疏失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取得彭煥鈞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駕車搭載彭煥鈞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指示彭煥鈞臨櫃設定上開各該帳戶之
約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與證人彭煥鈞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7159號卷〈下稱偵字第17159號卷〉第4頁、112
年度偵字第16609號卷〈下稱偵字第16609號卷〉第7頁、113年
度偵字第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682號卷〉第46頁、112年度
偵字第15613號卷〈下稱偵字第15613號卷〉第3頁反面、112年
度偵字第13331號卷〈下稱偵字第13331號卷〉第7頁反面、第6
5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8719號卷第6頁正反面、113
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下稱偵字第5011號卷〉第5頁正反面、1
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968號卷〉第6頁至第8
頁、112年度偵字第14476號卷〈下稱偵字第14476號卷〉第5頁
反面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卷〈下稱偵字第20543
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919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112年度偵字第18894號卷〈下稱偵字第18894號卷〉第4頁正反
面、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字第2185號
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號
卷〈下稱偵字第658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被告與彭煥
鈞於112年3月3日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路線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稽(見偵字第1715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⒉依證人彭煥鈞於歷次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之前工作上的同
事即被告知道我有貸款上的需求,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
,以要幫我申請貸款的名義約我在新竹市監理站見面,說可
以幫我申請利息比較低的貸款,叫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他,還要前往銀行綁定約
定轉帳,說這是必經的流程,之後貸款時公司會審核,然後
他就開車載我到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
行辦理約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我是當面唸給他,他自己輸入在他手機內,後
來他就沒消息了,貸款也沒有辦成,過了一兩週之後,我收
到我的帳戶被凍結,也聯繫不上他,我才知道我被詐騙,後
來我有去報案等語(見偵字第17159號卷第4頁、第16609號
卷第7頁、第2682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5613號卷第
3頁反面、偵字第1333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5頁正反
面、第98頁正反面、偵字第18719號卷第6頁正反面、偵字第
5011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20968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
第14476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20543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偵字第1919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字第18894號卷
第4頁、偵字第218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658號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可見彭煥鈞對於其為何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被告之證述始終如一,並提出事後積極報警處理之
112年3月26日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擷圖、112年4月8日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佐(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彭煥鈞
被告前為同事關係,素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
機,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依證人即另案提供帳戶之郭霖瑾證稱:被告是我之前工作
認識的,我於111年12月底,有交付我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給被告,當初被告跟我說是接工程使用,要拿這個帳戶
讓工程款匯進來,我就同意先借他,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被告,我在有一次領錢時發現帳戶異常,才發現帳戶被凍結
等語(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179頁正反面)、證人即另案提
供帳戶之邱羿寧證述:一開始我是聯繫友人林志翔詢問小額
貸款,我朋友介紹被告給我,對方說要經營網路娛樂城,希
望我將銀行帳戶借他2星期,事成後會再給我分潤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我在112年1月13日將我的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給他,我還有傳我身分證翻拍照片、家人的訊息資料
給被告,同年月16日對方開始使用,他未經我同意將我的網
銀帳號密碼更改,使我無法登入,16日晚上我朋友要去辦約
定帳戶時,被警方約談,警察說被告疑似車手,我就聯絡銀
行將我的帳戶鎖起來,但對方已經把大部分款項都提出了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卷〈下稱
偵字第27916號卷〉第5頁、第3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卷第3頁至第4頁、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併參被告供承
其LINE暱稱為「J」,卷附「J」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的圖像是其沒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卷〈下稱金訴字第630號卷〉第202頁),
邱羿寧提出其與「J」即被告、與「工具人餅乾」即林志
翔、與「大橋頭營運長」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7916
號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16頁
),足認被告於111年底、112年初,有佯以接受工程款、經
營娛樂城等名義向不同人取得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
帳號、密碼,彭煥鈞前開證述其係遭被告以可低利貸款為由
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一情自可採信。
 ⒋再依卷附「J」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提及「那我的車最少是要走1個月才能嗎?」、「還是走
完這次就好」,且於「大橋頭營運長」詢問「中信永豐你考
慮好了嗎」,被告回覆「要等換軍(應為『煥鈞』之誤載)的
東西回來確認才要去綁」等語,並提供彭煥鈞之個人資料予
大橋頭營運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老吉
」之人(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益
見被告取得彭煥鈞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要提供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向彭煥鈞表示係為辦理低利貸款才需要
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使用詐術騙彭煥鈞云云,然本件依卷附事
證足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如前述,已難認被
告嗣後所辯之詞可採。況被告最初到案時原係否認偕同彭煥
鈞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更稱未拿
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84頁正反面),與彭
煥鈞對質後,始坦認有搭載彭煥鈞前往前開銀行辦理相關金
融服務等節(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98頁反面),爾後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雖先辯稱:我有跟彭煥鈞說缺錢跟我說,我把
他介紹給我另一個朋友,後來都是他們自己在聯絡,我只有
拉群組讓他們聯絡,介紹他們碰面,後來都是他們自己聯繫
的,都沒有透過我云云(見金訴字第630號卷第127頁),惟
於原審審理時改坦承有提供彭煥鈞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乙節(見金訴字第630號卷第160頁),自難逕以被
告前後不一之供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將詐得之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上開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30號卷第160頁、第207頁),復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4、11、12、13②、14、15
所示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
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有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未參與事實二部分犯
行,不知道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把錢匯入彭煥鈞帳戶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
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就
事實二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二: 
 ⒈核被告就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13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4、11、12、14、1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罪(共5
罪)。
 ⒊起訴書就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4、11、12、14、15部分,認構
成洗錢既遂罪,雖有未洽,然因犯罪之既遂、未遂僅係行為
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7、13、15所示告訴人徐瑋廷、沈志勲、
徐鈺如及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謝東翰、饒淑寧,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
匯款至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罪(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4、11、12、14、15部分,已著手
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就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葉木森
任一鳴以8750元、1萬4000元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見金訴字第630號卷第221頁、第223頁),彌補上開各告
訴人逾一半之損害,相較於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法定刑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
法重」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7、15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7、15
所示告訴人徐瑋廷、徐鈺如達成和解,但僅各履行第一期和
解款項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見金訴字第630號卷第219
頁、第221頁、第229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致告
訴人徐瑋廷、徐鈺如所受損害未受相當程度之彌補,難認其
確有和解之誠意,而無從認其此部分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
原審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即有未洽。被
告就此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
官就此部分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7、15部分之罪
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事實二中
附表一編號7、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無辜之告訴
徐瑋廷、徐鈺如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損失,其所為實已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否認犯行,
且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徐瑋廷、徐鈺如達成和解,但僅履行
第一期和解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就附
表一編號15之洗錢部分合於未遂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16
至18部分罪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
需,且前曾因提供自身帳戶涉及洗錢,遭追訴處罰,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在案,詎其
不知戒慎其行,尤進一步與「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推由被告向彭煥鈞
詐取其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並提供該
金融物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4、16至1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悖於彭煥鈞對其之
信賴,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非難,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縝密之手法行騙,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事實二之犯行,與告訴人葉木
森、任一鳴達成和解,依約賠訖全部和解金如前述,然否認
詐欺彭煥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沒收部分:
 ⑴事實一:
  被告為此部分犯行詐得彭煥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物件,業已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述,本院考量
上開物品均得申請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⑵事實二: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②事實二中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其性質除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財物外
,亦屬「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11、12、13②、
14、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未及轉出,仍存在彭
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③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①、16至18「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未經查獲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事實一、二犯行獲有報酬,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是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11、12、13②、14、15「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宣告沒收,並無不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及諭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
之範圍不當,提起上訴;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與上訴駁回(附表三)部分,
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
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葉木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木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木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2500元 ①葉木森之指訴(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②葉木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23頁)。 ③葉木森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④詐欺軟體擷圖1份(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3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與葉木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⑥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331號卷第14頁反面)。  2 陳㨗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㨗步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cot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 33萬5000元 ①陳㨗步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3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㨗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 ③陳㨗步之112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133363號卷第14頁)。 ④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331號卷第14頁)。 3 陳如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如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如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元 ①陳如滿之指訴(見偵字第1447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如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447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③陳如滿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字第14476號卷第22頁)。 ④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331號卷第14頁)。 4 任一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任一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任一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12時21分許 2萬元 ①任一鳴之指訴(見偵字第1561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②任一鳴之11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字第15613號卷第14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任一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561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④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331號卷第15頁)。 5 黃瑞揚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瑞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瑞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 70萬元 ①黃瑞揚之指述(見偵字第1660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②黃瑞揚之112年3月6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6609號卷第32頁、第35頁)。 ③詐欺群組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瑞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660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④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6609號卷第19頁)。 6 蘇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麗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 23萬元 ①蘇麗英之指述(見偵字第17159號卷第9頁正反面)。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蘇麗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715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③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7159號卷第37頁)。 ④蘇麗英之112年3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字第17159號卷第39頁)。 ⑤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159號卷第18頁)。 7 徐瑋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瑋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瑋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① 10萬元 ①徐瑋廷之指訴(見偵字第187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徐瑋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份、詐欺群組資訊擷圖1份(見偵字第18719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1頁)。 ③詐欺軟體交易頁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8719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 ④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719號卷第83頁)。 ②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② 2萬元 8 賴致賢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致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致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下午12時15分許 30萬元 ①賴致賢胞妹賴致慧之證述(見偵字第188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賴致賢之112年3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8894號卷第2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賴致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8894號卷第28頁)。 ④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894號卷第16頁)。 9 鐘季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鐘季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鐘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萬元 ①鐘季華之指訴(見偵字第19191號卷第15頁正反面)。 ②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字第19191號卷第22頁)。 ③鐘季華之112年3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字第19191號卷第50頁)。 ④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919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⑤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91號卷第33頁)。 10 林銘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銘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銘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①林銘俊之指訴(見偵字第2096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 ②林銘俊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見偵字第20968號卷第4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銘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0968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 ④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91號卷第33頁)。 11 蘇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美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①蘇美華之指述(見偵字第2054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蘇美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20543號卷第23頁)。 ③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91號卷第35頁)。 12 何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秀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10萬元 ①何秀娟之指述(見偵字第658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②何秀娟之112年3月1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658號卷第41頁)。 ③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91號卷第35頁)。 13 沈志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志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 ① 1萬2100元 ①沈志勲之指訴(見偵字第26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沈志勲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字第2682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沈志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682號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41頁)。 ④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268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⑤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82號卷第50頁反面)。 ② 112年3月15日下午12時19分許 ② 3萬元 14 韋金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韋金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韋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 3萬元 ①韋金鳳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②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82號卷第50頁反面)。 15 徐鈺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鈺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 ① 10萬元 ①徐鈺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字第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徐鈺如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2695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徐鈺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695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 ④徐鈺如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字第2695號卷第48頁)。 ⑤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82號卷第50頁反面)。 ②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② 10萬元 16 謝東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東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radingweb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東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① 3萬元 ①謝東翰之指述(見偵字第50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謝東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5011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③謝東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501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 ④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91號卷第33頁反面)。 ②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② 3萬元 17 饒淑寧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饒淑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誠金投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淑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 ① 5萬元 ①饒淑寧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字第2185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饒淑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 ③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91號卷第34頁)。 ② 112年3月13日下午12時33分許 ② 5萬元 18 宋玉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玉嬌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港澳彩券獲利云云,致宋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下午12時17分許 8萬元 ①宋玉嬌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下稱偵字第81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宋玉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16頁)。 ③宋玉嬌之112年3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17頁)。 ④彭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91號卷第3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中二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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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