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吳諺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6
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
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金錢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
戶,並要求其前往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後將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者,常與財
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
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
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之不詳時點前,先與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小佑」之人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而後遂依「小佑
」之指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於113年6月20日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小佑」使用,使「小佑」得以完整使
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高額約定轉帳功能。嗣「小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靜」之帳號,向原告佯稱:
這個群組做當沖的,可加入「研華官方客服」進行聯繫等
語,而後再以「研華官方客服」之帳號向原告佯稱:需匯
款入指定帳戶,並下載廈研華證券APP,你已抽中紅股,
需在指定時間內繳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113
年7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1,000,000元,而受有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術,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原告處獲得1,000,000元,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上開金額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為有所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