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
○鎮住所,未生育子女。然而,兩造間卻存在下述情事:
⒈雖然兩造結婚時間不長,但對彼此之個性、習慣已有深入了
解,發現有諸多不同及不合之處,並非透過努力得以改善,
而被告曾於113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原告表示
:「我倆生活步調與個人觀念有很大的差異,……,如果到明
年三月底前(結婚週年)都無法改善的話,……,我想我們這
段婚姻就沒有必要再繼續走下去,」等語,原告亦逐漸萌生
與被告離婚之念頭。
⒉被告前為中學校長,現已退休,原告則從事娛樂相關產業,
兩造間除年齡差距大,相處、溝通已有困難外,被告之個性
又十分獨斷、強勢,習慣以自我為中心並有大男人主義,打
從心底看不起原告,平時亦常以說教方式與原告溝通,控制
原告之一舉一動,在如此互動模式下,原告不敢表達自己內
心真實想法,長期處於被告支配之生活下,亦使原告感覺在
婚姻中失去自我。
⒊原告因與其友人「○○」間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於114年2月18
日請被告幫忙協調「○○」還款一事,被告亦應允之,豈料,
原告於同日下班返家,被告便不斷強迫原告誠實說出婚前交
往對象,並表示如不坦白,則會向蓮華精舍或介紹兩造認識
之訴外人蔡○○詢問,原告堅信被告會願意接納其過往,且被
告亦稱「會保護原告」,故將過往情史、工作經歷告訴被告
,然被告卻於翌日即114年2月19日將兩造之對話內容告訴外
人,而原告將遭背叛之感受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不斷對原
告說教,認為是原告自己種的因,應當要承受這些果。
⒋「○○」於114年2月間將原告先前向其抱怨被告之事截圖轉傳
予被告,被告知悉後大發雷霆,自114年2月20日起開始責罵
原告,復於114年2月21日兩造分居後,不斷與「○○」聯絡,
聽信「○○」說詞,責罵原告捏造事實,不斷要求原告返家處
理此事,或為情緒勒索,或出言恐嚇「反正妳一回家!○○就
會來找妳」、「她會到○○路○○號找妳父母談」,更不斷咒罵
原告騙婚。
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小吃部與異性員工有身體接觸
,流連美色,卻控訴原告侵害配偶權,顯屬雙標。且被告對
於感情有嚴重控制慾及不安全感,例如原告於113年6月19日
與原告之姊前往墾丁遊玩,途中曾傳送合照予被告,亦以視
訊向被告報備,然被告事後卻誣指原告早與原告之姊串通欺
騙被告、責罵原告未傳照片與報備,甚至揚言要在原告車上
加裝衛星定位器。
⒍被告以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有無法承受之精神上痛苦
,又擔心自身人身安全,故於114年2月21日搬離與被告同住
之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8號受理在案。且原告因被告之前述
行為,於114年2月間經診斷重度憂鬱症復發,而須持續治療
。
㈡是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彼此個性、習慣、觀念上均
有諸多不同及不合之處,又婚姻係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
被告於原告面臨困難時,卻選擇聽信他人謊言,而非站在原
告之立場替原告著想,更將原告之秘密公諸於世,將原告對
被告之信賴消耗殆盡,原告除在情感需求無法自被告處得到
滿足外,更須承受被告之無端懷疑、猜忌、責罵,已使原告
身心俱疲,兩造之婚姻對於原告而言僅為空殼。前述情事已
使兩造間婚姻產生破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原告並無可歸責或屬可歸責性較
輕之一方。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婚前遭受原告及蔡○○合謀惡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判斷,始與原告結婚,至今已遭原告騙取金錢損失新臺幣(
下同)1,601,105元,兩造婚後,原告又意圖繼續騙取被告
名下不動產未遂,而被告代原告償還所有銀行貸款及卡債後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即計畫與被告離婚,但又不想淨身出
戶,遂勾結「○○」合謀假借原告積欠債務350,000元,使被
告代為清償,另又委託「○○」代找2家地下錢莊,以原告簽
立2,500,000元假借據為由,唆使地下錢莊派人到家逼被告
還債,再由原告與地下錢莊協商拆帳分取不法所得,為此,
被告已於114年3月18日依據民法第997條規定,提起另案撤
銷婚姻之訴。
㈡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實情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13年4月初向被告表示,因其經濟壓力會心生恐慌,
需要在○○休閒會館上班,並向被告保證會靠按摩勞力賺錢、
不會讓客人接觸身體,被告以為原告所指係養生按摩館,始
為同意。未料,原告自始即欺騙被告,不僅經常與客人跑外
場,且被告於114年2月20日經「○○」告知,原告於113年7月
24日傳訊其在飯店幫訴外人張○○洗澡之LINE截圖給「○○」,
被告始發現原告於婚後屢屢有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隱
瞞從事性交易之事證明確。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3年11月16日傳送前述訊息,惟兩造婚後
於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1日原告離家此一期間,家
庭生活和諧並無異樣。反而是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以前代原
告清償所有銀行貸款及卡債,之後原告行為、態度一反常態
,開始不告外出、手機不接、容易生氣、經常晚歸、鎖門睡
覺,原告更於113年10月13日以LINE傳訊向被告表示:「我
想冷靜幾天,跟你在生活的這段時間,我每天都過得很不開
心,這不是我要的婚姻生活,……,彼此也好好思考一下這段
婚姻對彼此的意義」等語,係原告早先對兩造間婚姻質疑,
可見原告故意曲解被告為家庭努力的本意。被告雖於113年1
1月16日傳送前述訊息,惟同日原告對被告表面和悅,私下
卻與「○○」對話商議,表示離婚後不想淨身出戶、離開前如
何再詐欺被告1筆金錢,對話中並提及原告原意圖以幫忙其
子清償車貸為由而詐騙被告1,000,000元,後因其子不願配
合而作罷,而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仍每月幫忙原告之子償
還車貸22,195元,益徵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前即無心經營婚
姻。
⒊原告僅憑1張被告名片,就能對被告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極
盡汙衊被告人格之能事,被告發現原告有前述婚姻詐騙行為
後,原告唯恐被揭穿,遂於114年2月21日自行離家出走,不
思自我反省及取得被告之諒解。原告離家後,竟於114年2月
24日向雲林縣政府社會處通報被告家暴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
家晟,並同時為原告自己聲請保護令,被告於114年2月25日
早上接獲張○○就讀之○○學校通知,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於同
日15時到校訪視,查無家暴情事,復於114年3月4日10時家
訪時,亦查無家暴情事,便當場告知該通報家暴案不會開案
,對於原告聲請保護令部分則未受理立案。原告得知後,復
於114年3月3日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8號受理在案,惟嗣於114年3月
21日開庭後,原告已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
⒋原告與其友人「○○」間財務糾紛,實與本件離婚事件無涉。
又被告對於「○○」之說詞並非完全相信,內心不捨原告被講
得如此不堪,於114年2月18日晚上仍然鼓勵原告將過程一次
說清楚,並選擇諒解以及給予原告安慰,翌日即114年2月19
日早上也傳訊鼓勵原告要加油,夫妻家庭生活一切如常。其
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並無原告所
稱開始責備原告捏造事實之情事,被告僅就事論事,關心原
告儘速解決與「○○」之爭議後趕緊回家,然實際上原告卻選
擇逃避不面對,甚至自行離家出走。
⒌依據原告提出之吳○○診所診斷書載明:「患者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至本院就診,目前(民國114年4月22日)仍門診治療
中」等語,且原告於114年2月21日離家前,每月仍定時前往
診所領取憂鬱處方藥物,又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與銀行進行
債務協商時,亦曾填載表明其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恐慌藥物,
故原告之相關憂鬱症一直存在,復發與被告無關。
⒍至於原告稱被告與小吃部異性員工身體接觸、流連美色,並
提出照片為憑,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該次聚會應於11
2年3月之前,當時兩造並未熟識,原告主張該次聚會係發生
兩造婚姻存續中,顯係誣指。當天其實係蔡○○邀請原告與被
告一同前往,而在場拍照之人即為原告,足證原告與蔡○○自
斯時起即對被告設下騙局。
㈢綜上,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非常珍惜與原告生活,對原告照
顧無微不至,並努力經營家庭,然原告與被告結婚,早在開
始即為經原告設計之騙局,被告係直至於114年2月21日原告
自行離家後,經「○○」與蔡○○提供原告結婚前後詐欺手法及
原告屢次侵犯被告配偶權之相關證物,始知悉上情,而被告
僅循法律途徑請求相關權利,決不可能對原告惡言相向,原
告之主張全為憑空捏造、惡意汙蔑被告,原告知悉被告於11
3年3月18日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始於113年3月25日趕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意圖離婚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規避被告向
原告索回詐欺不法所得,故本件原告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負
全部責任。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兩造於11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鎮住所
,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原告於114
年2月21日搬離兩造前述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等等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
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
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
婚。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
持,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
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
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
決方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準此,
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
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
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
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於足可轉
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
,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至於所謂優勢證
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
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已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
法院始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
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
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
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
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
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
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
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
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
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曾表示離婚之意願,且習慣以自我為中心,
並有大男人主義,聽信他人謠言而未能為原告著想,將原告
之秘密公諸於世,更無端懷疑、猜忌、責罵原告,已使原告
身心俱疲,兩造在個性、習慣、觀念上有諸多不合之處,另
外,被告與小吃店異性員工有身體接觸卻對原告異其標準,
又原告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情,而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被
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置辯。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應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負證明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離婚之意願部分,固據其提出LINE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為憑,然細繹前述訊息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11
月16日傳訊給原告表示:「婚後已經快8個月,發現我倆生
活步調與個人觀念有很大的差異,又很難彼此互相磨合;如
今我們只能再試看看,透過站在對方的立場著想,能否互相
體諒對方的想法,為彼此來努力,期望能讓這個家裡帶來幸
福美滿?如果到明年三月底前(結婚週年)都無法改善的話
,與其彼此無法容忍都不快樂?我想我們這段婚姻就沒有必
要再繼續走下去,讓彼此去尋找適合自己的未來生活方式,
也應該是選擇放下的時候了!剩下的這4個多月日子,願彼
此互相加油喔!」等語,可知被告此時試圖釐清夫妻雙方齟
齬不合之原因,與原告再為溝通,以化解兩造之積怨,也願
意給予彼此時間,嘗試為兩造間婚姻尋得修補的機會,則被
告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意願,尚有可疑,況再觀察嗣後被告
仍有為原告處理多件債權及債務事項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
與原告離婚之意願,故僅憑前述訊息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
與原告離婚之意願。
㈤原告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證
據,主張被告有個性上缺陷、聽信他人謠言而未能為原告著
想、將原告之秘密公諸於世、無端懷疑、猜忌、責罵原告等
情,而互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間發生
前述爭執之起因,係因被告突然得知原告在婚前與他人對話
內容以及原告婚後之工作性質內容所惹起。觀諸被告傳送給
原告之訊息內容或兩造於114年2月20日爭執時原告所為之言
詞,言語之間確實含有責罵、嘲諷之意,固然不當,但是,
原告就被告所在意之「原告婚後之工作性質內容」部分,未
能與被告有效溝通並尋得最佳解決之道,且遍觀原告傳給被
告之LINE訊息內容中言及「我不是犯人不用對質,你和外人
來對家裡人,我相信你的智慧」、「你猜錯了,我睡的地方
警方也知道,你儘量誤會我,你同學也知道我在哪裡過夜的
」、「並用黑道的身分來恐嚇」等語,或兩造於114年2月20
日爭執時,原告出言「別人的車子我出去被車撞死」、「我
很開心你誤會我」等語,不僅未能就被告之前述質疑做有效
解釋,話語中更帶有嘲諷或情勒被告之意,亦非妥適,且考
量兩造雖然各有前述行為及言詞,應係在於被告突然得知原
告婚前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以及原告婚後之工作性質內容而與
原告發生嚴重爭執之初期,本難期待雙方有良言善行及融洽
之互動,尚難據此即認為兩造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因此,
依據原告所舉前述證據,尚難認為兩造間存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破綻。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小吃店異性員工有身體接觸部分,惟觀之
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自難持此照片即逕自認
為係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原告固提出本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家暴影片錄影光碟、吳○○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件證據,而主張被告有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家暴行為,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部分,惟觀之前述錄影光碟中「被告
家暴影片」內容,僅有小孩聲音,並無影像,無法認定被告
對其子或原告有施以何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依據前述診
斷書記載:「治療經過:患者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至本院就
診,目前(民國114年4月22日)仍門診治療中。」、「醫囑
:患者於民國114年2月重度憂鬱症復發,須持續治療。」等
語,可知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即有精神上疾病並持續就診迄今
,又重度憂鬱症復發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
據以證明其重度憂鬱症復發確與被告之何行為相關,自難僅
憑前述診斷書即遽認原告重度憂鬱症復發確可歸咎於被告之
行為。況且,原告已撤回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8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之聲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即
無可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㈦又夫妻不共同生活已經持續一定期間,因此分居期間或可成
為法院審理婚姻關係是否破綻離婚要件之判斷基準。惟本件
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搬離前述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
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114年2月25日起未再回覆
被告所傳之LINE訊息,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以佐證,然而,原告如此逃避而不與被
告理性溝通、討論,除了讓問題依舊存在之外,更可能直接
導致兩造間懷疑、衝突繼續發生,對於夫妻共營生活根本沒
有任何助益,且夫妻雙方本係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
之生活背景,價值觀、信仰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各種生活
習慣、處事方法亦迥不相同,偶因細故有所爭執亦在所難免
,何況本件兩造於生活背景、經濟狀況、知識學歷、社會經
歷等等均有相當程度的差異,更為如此,並且參酌兩造結婚
至今甫1年餘,兩造分居迄今也不過7個月,堪認為時甚短,
是原告主張兩造現未同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兩造因原告搬離前述兩造共同住所而不共同生活
僅7個月,目前雙方各自居住所在地交通往來便利,並無阻
礙隔絕之情事,考量兩造結婚持續時間及分離之時間、空間
均非長久或遙遠而使其等完全無法溝通,可認兩造婚姻問題
應尚未達到不能解決而全然回復無望,而婚姻與家庭生活圓
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
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倘若兩造不自我設限,能多給彼此
一些時間及空間,精進自己的溝通技巧,多與對方理性溝通
,化解彼此的心結,雙方同時敞開心胸、放下身段、傾聽對
方、尊重彼此,被告如能更體恤原告,傾聽、理解代替說教
,回應原告之期待,兩造間應即得為良好之溝通,相信必得
以有效改善兩造之婚姻問題。而原告除所舉前述兩造間LINE
對話記錄內容、錄影光碟及譯文、照片、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診斷書等件證據資料外,並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來證實其所主張被告有何行為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事
實之部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舉之前述事證,在客觀上尚難認為
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而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境地
。從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任何人處於原告
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
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