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號
ULDM,114,金訴,2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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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峰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0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聖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聖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
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秋香」使
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依「沈秋香」指示,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設為約定轉帳
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沈秋香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甲○○、丙○○、
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入約定轉帳帳戶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沈聖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089號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1頁、偵9648卷第45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1至54頁、第89至106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089號卷第77至79頁、偵9648號卷第9至15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丁○○、丙○○之匯款紀錄(見偵7089號卷第47至48頁、偵9648號卷第59至60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第151至152頁)、被害人甲○○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089號卷第73、76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7089號卷第127至132頁、第145至167頁、偵9648號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
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丙○○、戊○○於遭詐
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丁○○、丙○○、戊○○、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83、84頁)暨本件詐欺金額共為72萬7,84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 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菲」向丁○○佯稱:加入日銓投資會員,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中午10時7分許 33萬元 2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雅君」向甲○○佯稱: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賠償合夥人及外公過世等原因,須借款始能度過難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下午6時24分許 10萬元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丙○○佯稱:加入福匯國際會員,投資原油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 4萬7,840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詩雅」「吳啟銘」及群組「億享交流學院」向戊○○佯稱:下載華信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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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