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1號
ULDM,114,金訴,22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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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時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位於屏東縣○○
市○○路0號之某便利商店花圃下方,而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軍偵卷第17至22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45至50
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4頁)
 ㈡被告與LINE暱稱「李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卷第29至3
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2日雲警南偵字第113100302
7號暨所附LINE暱稱「李寧」對話紀錄(軍偵卷第87至107頁
) 
 ㈣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
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份
(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5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 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 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驗證」之方式詐騙乙○○ 113年10月28日17時許 29,985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軍偵卷第39至41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軍偵卷第73至7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軍偵卷第47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卷第49頁)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驗證」之方式詐騙丁○○ 113年10月28日17時39分許 29,987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軍偵卷第57至60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軍偵卷第73至7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軍偵卷第63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軍偵卷第64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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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