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6號
ULDM,114,金簡,9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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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雲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4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雲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雲升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高額報酬引誘
其出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
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查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AGGY」之男
子向其租借帳戶之目的,即率然與對方約定以提供一張金融
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高額對價而出借其金
融帳戶之使用權,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21分許前之9
月中旬不詳時日,依「PAGGY」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丟包在其住處樓下娃娃機臺上方,以提供予「
PAGGY」或受「PAGGY」指派前來收繳金融卡之人,使對方得
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PAGGY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雲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鈺倫、葛志蕙、林治瑩、王育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鈺倫提出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葛志蕙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治瑩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育瑩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9月16日16時21分
許前之9月中旬不詳時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PAG
GY」或受「PAGGY」指派前來面交之人,其所為尚不能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PAGGY」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
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PAGGY」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針對員警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詢問詳實
回答,並有提及其為賺取「PAGGY」應允之高額對價,而有
依「PAGGY」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丟包予對方等節,
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
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當不因檢察官嗣後未再進行偵
訊,明確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有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有何所得財
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依該規定對
其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本案被告竟仍受與其不具有信賴
基礎之「PAGGY」提出之高額對價所引誘,為取得「PAGGY」
應允之150,000元高額對價,因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予「PAGGY」或受「PAGGY」指派前
來收繳金融卡之人,讓「PAGGY」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
使用該等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
審期間均坦認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蕭鈺倫、林治瑩、王育瑩達
成調解,並當場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58號、第779號、第78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而
告訴人葛志蕙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但另具狀稱:放棄對被
告要求賠償,希冀本院予以被告輕判,以利被告重返社會等
語,自上開情節以觀,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
生以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證,素行亦佳,復酌以其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
、因此遭受詐騙之人共計4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近150,000
元,並非小額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無業,正在尋找工作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附表所示之人在調解筆錄及自行具狀
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 鈺倫、林治瑩、王育瑩達成調解(均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 取得附表所示之人全數諒解,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未據扣案,惟因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 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而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蕭鈺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起,先假稱為「陳思勤」向蕭鈺倫佯稱:要透過賣貨便購買模型等語,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帳號對蕭鈺倫稱:需透過轉帳來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蕭鈺倫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6日16時21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3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8元 本案帳戶 2 葛志蕙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起,先以Dcard暱稱「zoyen」之帳號向葛志蕙佯稱:要透過賣貨便購買吊飾等語,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帳號對葛志蕙稱:需透過轉帳來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葛志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3年9月16日16時23分許匯款9,987元 本案帳戶 3 林治瑩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13時31分許起,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rdil」之帳號向林治瑩佯稱:已下單商品,請由黑貓宅急便出貨等語,而後再假冒「黑貓客服人員」對林治瑩稱:需在元大銀行進行網路簽署認證云云,致林治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6日16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育瑩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16時38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煎尼」之帳號向王育瑩佯稱:需先轉帳訂金才可以看屋,如確定承租則需先繳租金云云,致王育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6日16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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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