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春梅)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辦
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起訴書漏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予以補充)之用,竟仍以縱使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起訴書記載為「犯意」,予以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某時許,在任職公司雲林縣○○鄉○○00○00號附近某處,
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出租5日可獲利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透過友人孔信凱(交付自己帳戶資料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判決)交付給孔信凱在網
路上所認識之某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浪淘沙
」之人(下稱某甲)使用。
二、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或乙○○
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及所實施之詐欺手法)取得前揭
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與甲○○、丙○○、丁
○○、戊○○聯繫,並詐騙甲○○等人,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甲○○等
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程序部分:
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金訴卷第58、
59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證人孔信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二、告訴人甲○○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至83頁)。
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卷第85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至95、101頁)。
三、告訴人丙○○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5頁)。
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卷第107至11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至118、121頁)。
四、告訴人丁○○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
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卷第49至5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至61頁)。
五、告訴人駱秀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駱秀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
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卷第67至71、78頁)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6、79頁)。
六、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七、被告提出與「大浪淘沙」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9至13頁
)。
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8頁、第15至19頁;
偵卷第33至3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58至60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之犯行,不論適用前揭⒉所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甲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告訴
人4人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
項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目的,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4
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
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
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
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對本案之意見
(參本院金訴卷第29至33頁量刑意見調查表、第85頁公務電
話紀錄單),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
到場調解之告訴人甲○○、丁○○、戊○○調解成立,告訴人丙○○
則因無意願到場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參本院金訴卷第77、
78、91至94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2、587、710號調
解程序筆錄;第8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犯後態度尚佳;另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於警詢時
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 犯幫助舊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緩刑部分: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甲○○、丁○○、戊○○損失之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超過緩刑期間之賠償義務, 乃民事問題),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一空,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第 58頁),此與證人孔信凱證述相符(警卷第23頁),卷內復 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1 甲○○ 113年6月23日24分、26分、27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3時50分許,經由臉書、LINE與甲○○聯繫,佯稱:要訂購商品,使用賣貨便,因無法下單,要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揭時間各匯款23,513元、20,103元、18,805元(共計62,421元)至甲帳戶。 2 丙○○ 113年6月23日14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4時許,經由臉書、LINE與丙○○聯繫,佯稱:要訂購商品,使用賣貨便,因渠帳戶遭凍結,要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30,123元至甲帳戶。 3 丁○○ 113年6月23日14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經由臉書、LINE與丁○○聯繫,佯稱:要訂購商品,使用蝦皮因無法下單,要依指示提供驗證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驗證碼,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左揭時間,操作丁○○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4 戊○○ 113年6月23日14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經由臉書、LINE與戊○○聯繫,佯稱:要訂購商品,使用賣貨便,因訂單被凍結,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左揭時間,匯款21,036元至甲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 1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0號調解筆錄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2期,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匯入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 2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 乙○○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6期,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匯入丁○○指定之中華郵政宜蘭大學郵局帳戶內)。 3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 乙○○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4期,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月30日前各給付5千元(匯入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