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59號
ULDM,114,金易,59,202509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590號、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十四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被告除了提供起訴書所載三個帳戶外,並補充
「同時另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據」(本院卷第55
至56頁、第75至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14萬元(本院
卷第75至7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求職,竟無正當理由貿然將自己的多個
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還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檢
察官認為無從斷定被告有共同洗錢及詐欺之犯意),實際上
已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款項難以追回之結果,附
表所示被害人共4人、總金額合計超過400萬元,損失甚鉅,
但另方面,被告是因落入求職陷阱,自己也遭到詐騙大筆金
錢(依據台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被告為該案被害人,遭詐
騙196萬元),同樣蒙受龐大損失。被告雖坦承錯誤並繳回
犯罪所得,但是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以據此過度對
被告為有利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良善,及被告自述為碩士肄業,從事安親班老師、
教學行政職、補習班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雖然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但是,被告的行為確實造成多 位被害人損失高達400萬元,而被告至今都沒有要賠償被害 人,即便被告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因此獲得減刑利益,是本院 仍認為所宣告之刑有依法執行之必要,礙難宣告緩刑。三、沒收
  被告雖非因其提供帳戶資料就直接取得對價,但被告在提供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又擔任助理獲得薪水4萬元、 商借取得10萬元,這些都是被告整體犯行一部所取得之財物 ,也應該認為是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7號  被   告 陳姿君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家庭代工 等徵才若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方式,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 用本案三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傅 0慈、吳0綸、陳0瑜、陳0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陳 姿君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傅0慈、 吳0綸、陳0瑜、陳0玲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傅0慈、吳0綸、陳0瑜、陳0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邱俊傑」、「建忠」、「依庭」,並將告訴人匯至本案三帳戶之款項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0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0慈為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證人即告訴人吳0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0綸為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被害人陳0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0瑜為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陳0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0玲為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三帳戶之金流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三帳戶,被告復將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末請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三帳戶淪為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至少 6月。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爰不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尚難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供證據 1 傅0慈 (提告) 113年11月8日11時0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3年11月8日11時0分,匯款100萬元 2、113年11月11日10時44分,匯款100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1月8日11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2、113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提領50萬0,015元 3、113年11月10日11時22分許,提領44萬0,015元 4、113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提領49萬6,015元 5、113年11月11日10時49分許,提領50萬0,015元 1、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 2、益昕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 3、投資平台截圖 2 吳0綸 (提告) 113年7月11月21日13時8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參加投資網站投資計畫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1日13時8分,匯款53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1月21日22時38分許,提領5萬0,015元 2、113年11月21日22時38分許,提領5萬0,015元 3、113年11月22日1時13分許,提領5萬0,015元 4、113年11月22日1時13分許,提領3萬0,015元 5、113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於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5萬元 6、113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於家樂福員林博愛店,提領5萬元 7、113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於家樂福員林博愛店,提領4萬9,000元 1、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2、手機轉帳截圖 3、匯款回條聯影本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5、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6、手機轉帳截圖 7、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 3 陳0瑜 (提告) 113年11月27日10時11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LINE傳送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向告訴人佯稱註冊投資公司會員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7日10時11分,匯款120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1月27日22時51分許,於家樂福員林博愛店,提領5萬元 2、113年11月27日22時52分許,於家樂福員林博愛店,提領5萬元 3、113年11月27日22時53分許,於家樂福員林博愛店,提領5萬元 4、113年11月28日11時44分許,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提領90萬元 5、113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於家樂福員林博愛店,提領5萬元 6、113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於家樂福員林博愛店,提領5萬元 7、113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於家樂福員林博愛店,提領5萬元 1、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2、手機轉帳截圖 3、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 4 陳0玲 (提告) 113年11月21日12時21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向告訴人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1日12時21分,匯款30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11月21日22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2、113年11月21日2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3、113年11月21日22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4、113年11月21日22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5、113年11月22日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6、113年11月22日1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7、113年11月22日1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8、113年11月22日1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9、113年11月22日9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1、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2、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3、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4、手機轉帳截圖

1/1頁


參考資料
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