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2號
ULDM,114,訴,58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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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5
號、第8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窩吉普」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之人(下稱車手),以提領金
額百分之1為其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丁○○與「老窩
吉普」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ㄧ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ㄧ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嗣由丁○○依照「老窩吉普」之
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ㄧ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於
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ㄧ所示地點,持前揭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ㄧ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及領取新提
款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9
9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提款監視器影像,復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6655卷第113至117、119頁,本院卷第23至28、51、62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因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著手詐
騙之犯罪時間,較之附表一編號1為先,是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被害人部分,被告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
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
財產法益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犯罪組織」,而起訴所犯法條欄
認附表一編號1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附表一編號2著手
詐騙之犯罪時間,較之附表一編號1為先,是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而附表ㄧ編號
2部分經本院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檢察官、被告辯論
,被告也表示認罪,已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此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
量刑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詐取各被害人財物價
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另被告之減刑事由如上述,復審酌被告之刑事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亦一併審酌。並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及檢察官、被害人、
被告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之求刑過重 ,本院不採。至於定刑部分,考量被告表明可能有其他案件 ,希望之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有理,故本件不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調節適用。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其對該財物有實質控制權,起訴 意旨請求沒收、追徵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惟如對此部分財 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4,99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向乙○○佯稱可投資色情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創設帳號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日 13時42分 35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日 ⑴15時41分 ⑵15時42分 ⑶15時42分 ⑷15時42分 ⑸15時43分 ⑹15時43分 ⑺15時44分 ⑻15時4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褒忠鄉農會)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6月3日 ⑴00時08分 ⑵00時09分 ⑶00時09分 ⑷00時10分 ⑸00時11分 ⑹00時11分 ⑺00時12分 ⑻00時12分 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郵局)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0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起,向丙○○佯稱可於「聯元金投國際」APP、Line群組「盈瑞」、「長風萬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 13時37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5日 ⑴14時39分 ⑵14時40分 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佯裝為網路賣家,向戊○○佯稱可代購智能鎖商品20組,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6月5日  17時23分 ⑵114年6月5日  17時24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5日 ⑴18時11分 ⑵18時12分 ⑶18時13分 ⑷18時14分 ⑸18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埤柳樹腳)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偵8267卷第53頁 附表三:
證據出處 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267卷第97至103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8267卷第123至127頁) ㈢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8267卷第113至114頁 ) ㈣證人張崇銘於警詢之證述(偵8267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7卷第10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偵8267卷第95頁) ㈥證人丙○○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7卷第1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7卷第12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8267卷第121頁) ㈦證人戊○○書證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7卷第1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偵8267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7卷第107至108頁) ㈧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8267卷第61至73、81至90、131至135、137至139、141至145頁、偵6655卷第27至4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67卷第49至53頁)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8267卷第17至21、23至28、29至32、33至36、37至40頁,偵6655卷第113至117、119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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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