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獎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數名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詐騙之手法),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丙○○依指示持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
之水溝旁,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戊○○、己○○、乙○○、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6至49
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
料附卷可稽(關於附表所示之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
係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
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提
領及轉交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就附表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犯罪組
織),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提領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
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我做到一半就不想做了,那天領
完錢後沒有再做了,最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
所述),已如前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
前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賺
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上
開犯行,且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
角色,惟所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
有知錯悔悟之意,且合於前開四㈡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事由,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戊○○(尚
未開始履行賠償)、甲○○(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乙○○(已
履行賠償)成立調解、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845、846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告
訴人2人則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存卷可考,該情形尚
難以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設法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等諒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獲
利益、所生危害及告訴人5人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尚
非甚鉅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另案既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就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被告提領
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已悉數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
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乏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4時49分許,盜用戊○○與其男友之共同朋友饒涓涓之LINE帳號聯繫其男友,佯稱網路銀行轉帳超過額度,要協助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1日14時57分許 100,000元 114年2月21日15時16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鎮○○里○○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4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4頁) ㈡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5至49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 ㈣被告提領畫面1份(偵卷第21至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鎮○○里○○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14年2月21日15時26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鎮○○里○○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2 己○○(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誘使己○○瀏覽後以LINE聯繫,再向己○○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 14,000元 114年2月21日13時58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鎮○○鎮○○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4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 ㈡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3頁、第57至68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頁) ㈣被告提領畫面1份(偵卷第21至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乙○○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相機鏡頭訊息,誘使乙○○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再向乙○○佯稱:收到網路銀行匯入商品貨款後,會至統一超商寄送商品包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1日13時52分許 10,000元 114年2月21日14時3分許 10,005元 雲林縣○○鎮○○鎮○○路000號台新銀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4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5至80頁、第83至87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頁) ㈣被告提領畫面1份(偵卷第21至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4年2月21日14時16分許 70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 4 丁○○(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誘使丁○○瀏覽後以LINE聯繫,再向丁○○佯稱:先匯款後才可看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1日14時7分許 16,000元 114年2月21日14時23分許 17,00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4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5至98頁) ㈡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12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頁) ㈣被告提領畫面1份(偵卷第21至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甲○○(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誘使甲○○瀏覽後以LINE聯繫,再向甲○○佯稱:先預付訂金才可保留物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1日14時7分許 18,000元 114年2月21日14時23分許 17,00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 至116頁) ㈡告訴人甲○○之轉帳明細、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17至129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頁) ㈣被告提領畫面1份(偵卷第21至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