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28號
ULDM,113,金易,28,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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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厚
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
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
正常辦理貸款提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與年籍不詳、自稱「尤思潔」約定每提供1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補助,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
城帳戶)、台新銀行帳號不詳之提款卡(下稱台新帳戶,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大埤門市寄出給「尤思潔」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
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同時交付3帳戶罪嫌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部分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行為不
罰」,係指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
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
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
,即行為時之刑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1年8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尚未增訂(該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尚未施行,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無刑事法律處罰明文,故被告此部分行為
不罰,依上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本案亦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㈢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
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
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
犯行。
 ㈣再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
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
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
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
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
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
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
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
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
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
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
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
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
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
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
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
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
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
意,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
行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名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郵局帳戶給「尤思潔」,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郵局
帳戶等節,惟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
,才與「尤思潔」聯絡,「尤思潔」表示:要提供提款卡與
密碼作為實名制登記,做為購買材料及補貼之用等語,我才
會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尤思潔」等語。
 ㈦經查:
 ⒈被告依「尤思潔」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不詳時間,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等情,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
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73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7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儲字第1110990764號函暨所
附帳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影像)、網路郵局IP詳情表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54頁、第57至65頁、第6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49頁
、第55頁、第67頁)、告訴人手寫之遭詐欺款項明細表(見
偵卷第77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見偵卷第81至85頁)、Messenger暱稱「陳韻筑」之帳號截
圖、「尤思潔」所傳照片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見偵卷
第89至91頁)、被告寄出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見偵卷第9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之
合理可能
 ⑴觀諸被告與「陳韻筑」、「尤思潔」之對話紀錄,「陳韻筑
」先以介紹髮飾家庭代工,並提供髮飾代工完成品圖片以取
信於被告;再由「尤思潔」提供代工契約給被告簽署,並要
求被告提供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且特別向被告申
明該公司與不法分子不同,不會要求存簿、身分證、印章,
且被告可以藉由存簿明細了解帳戶狀況等語,並提供過往成
案例照片供被告參考,可認「尤思潔」、「陳韻筑」確係
以家庭代工之外觀等詳細、縝密之說詞取信於被告,並以需
要實名登記申請材料等話術,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而
被告也確實在此一說詞下信以為真,配合提供本案3帳戶,
考量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使用,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基於要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之主觀意思,而疏於思慮而未預見交付本案3帳戶會因此被
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行為,逕認被告本案犯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⑵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於交付前1天仍有育兒津貼款項匯入等
情,有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有用來作為育兒津貼之匯入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認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並非久未使用之帳戶,則若被告已預見本案行為涉及詐欺
取財或洗錢,則應交付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而非交付日常
所使用且有相關津貼補助匯入之金融帳戶,以避免自身因帳
戶無法使用而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甚至自身津貼補助無
法匯入或無法提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一定之懷疑,但沒有查到合理查證之義
務,還是有幫助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依被
告與「尤思潔」之對話紀錄,「尤思潔」曾提供相關代工合
約協議書供被告簽署,並有提供過往成功案例之截圖,且「
尤思潔」係以被告得透過刷新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控管其帳戶
不被濫用之話術以取信於被告,再被告亦主動要求「尤思潔
」提供其個人社交平台帳號等資料,「尤思潔」因此傳送不
詳人士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2張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不得
外傳等情,有被告與「尤思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至67頁),可認被告已主動為一定之風險控管行為
,並保留存摺作為監控郵局帳戶不被非法使用之風險控管手
段,難認被告具有縱使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也「不在意」、「
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
 ⑷基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法使本院就檢
察官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
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郵
局帳戶餘額僅剩734元【見偵卷第99頁】,且尚應與其他不
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
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
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
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向乙○○佯稱為博客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乙○○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日 19時42分許 29,985元 111年9月1日 19時49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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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