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0號
MLDM,114,金訴,13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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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89號、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郁敏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仍為賺取報酬,基於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某時許,期約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式,隨即將
淘寶帳戶ZZ0000000000(下稱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日租500元之代價,交予張俊曜(通緝中)而提供他人
使用。嗣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李郁敏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連苡歆、劉澤誠、何惠
如、宋姿瑩(下合稱連苡歆等4人),致連苡歆等4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玉山帳戶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而掩飾、隱匿詐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連苡歆等4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郁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7至98、115至11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核
張俊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霄警偵字第1130005042號卷《下稱霄警偵5042卷》第43
至53、55至61頁),並有被告與張俊曜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霄警偵5042卷第275至287頁)在卷
為憑。告訴人連苡歆等4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一次性虛擬帳號,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淘寶帳戶對應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資
料及交易明細(霄警偵5042卷第121、125、133頁、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霄警偵字第1130015543號卷《
下稱霄警偵15543卷》第103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霄警偵5042卷第13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
卷可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院認被告
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予其答辯
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對價而出租本案
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造成告訴人連苡歆等4人之損害,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已與告訴人何惠如
成立調解,以分期履行方式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
並已給付告訴人何惠如2000元,有轉帳明細及無摺存款收執
聯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
台人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何惠如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 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 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何惠如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26頁),而因被告與告訴人何惠如已成立 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何惠如2000元等情,有如前所述,被 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亦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 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連苡歆等4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玉山帳戶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連 苡歆等4人於警詢之指訴、淘寶帳戶對應之玉山銀行虛擬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張俊曜、暱稱「赵先生21」之對話內 容擷圖、告訴人連苡歆、劉澤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連苡歆等4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幫助洗錢、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張俊曜跟我是國中同 學,他說因為購買淘寶會有每個月30萬元的限制,所以須要 別人的帳戶,可以提高購買的額度,所以他才向我借帳號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一開始係與其國中同學張俊曜聯絡,張 俊曜向被告表示因淘寶所綁定之玉山電子支付錢包每月有30 萬元交易限額,故有網路買家因其消費額度不足而需向被告 租用淘寶帳號下單,並聲稱自己也有提供淘寶帳號予對方, 嗣經被告查證後,發現玉山電子支付錢包確實存在該支付額 度上限,且其淘寶帳號內之實際交易紀錄也符合對方所述, 皆為購買運費之內容,並無涉及不法,是在此種情境下,被 告並未察覺有任何異常。再者,本案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有 明顯不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而僅係提供其淘寶平台的帳號與密碼,該帳號雖 與電子支付綁定,但從表面觀察,並無明顯異常,且帳號實 際用途亦如對方所述,又衡諸現今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 亦多採非典型方式利用第三人帳戶,在非屬金融或法律專業 之被告眼中,確實難以預期「提供淘寶帳密」可能導致「銀 行帳戶」遭間接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的工具。更何況,被告所 提供帳密之對象,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而是認識多年的 國中同學張俊曜,雙方間原即存有信賴基礎。是在此具體背 景脈絡下,被告所為實不足以推論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察覺事情有異常後,也立即前 往報案,是無論從事前、事中或事後被告的反應,均可以證 實被告主觀上從來沒有預見到其行為有涉及不法的可能,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淘寶帳戶交予張俊曜提供他人使用,及告訴 人連苡歆等4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淘寶帳戶 所綁定之本案玉山帳戶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確遭他人不法 利用為向告訴人連苡歆等4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然尚不足 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本案淘寶帳戶資料。
 ㈡按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騙份子,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幫助該詐騙份子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 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 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 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 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由被告所提供其與張俊曜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問「額度用 完是指 你說買帳號的人用完我的額度嗎 」,張俊曜稱「對 每個月只有30萬的付款額度 像你銀行轉帳每個月20萬就不 能再轉那個意思」、「然後錢不會有錢進帳戶,也不用提供 銀行那些」 (霄警偵5042卷第275頁),被告還詢問張俊曜: 「那我給你淘寶的帳號 這樣我一樣可以購買東西嗎」(霄警 偵5042卷第277頁),張俊曜稱「你會用淘寶買東西嗎 因為 他們要支付額度 你買東西就會少額度 哈哈哈」(霄警偵50 42卷第2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俊曜確實是告知 被告對方是要使用被告之本案淘寶帳戶購買物品,被告還詢 問其出租本案淘寶帳戶後還能否使用該帳戶購物,被告對價 出租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業如前述,不能完全 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張俊曜所述對方只是欲使 用本案淘寶帳戶購物。且由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戶與暱稱「 赵先生21」之對話紀錄擷圖(霄警偵5042卷第289至293頁) ,可知該帳戶確實有與賣家暱稱「赵先生21」之人進行交易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此部分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 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連苡歆 於112年12月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偉」之人,暱稱「哲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差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 下午7時23分許/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2 劉澤誠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 下午1時9分許/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3 何惠如 於112年12月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學哲Lnvest」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 年12月29日 下午12時29分許/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4 宋姿瑩 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網路散布投顧廣告供告訴人點閱,並由「勝投公司」暱稱「Wen Kai」之人傳送「FPS交易所」連結,以假投資、違規停權須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 下午8時8分許/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下午8時14分許/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下午8時21分許/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下午8時27分許/9,998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實際對應人李郁敏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連苡歆(原名連雅筑) 1.告訴人連苡歆警詢指訴(霄警偵5042卷第99至10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霄警偵5042卷第173至1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霄警偵5042卷第1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霄警偵5042卷第167頁)、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霄警偵5042卷第1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霄警偵5042卷第1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霄警偵5042卷第1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霄警偵5042卷第190頁)、連雅筑台北富邦銀行武陵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霄警偵5042卷第195頁及反面)。 4.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霄警偵5042卷第191至194頁)、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霄警偵5042卷第192頁)。  2 劉澤誠 1.告訴人劉澤誠警詢指訴(霄警偵5042卷第107至10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霄警偵5042卷第203至2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霄警偵5042卷第1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霄警偵5042卷第2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霄警偵5042卷第205頁)。 3.劉澤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霄警偵5042卷第21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霄警偵5042卷第211頁)。 4.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霄警偵5042卷第212至219頁)、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霄警偵5042卷第217頁)。  3 何惠如 1.告訴人何惠如警詢指訴(霄警偵5042卷第109至11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霄警偵5042卷第227至2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霄警偵5042卷第2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霄警偵5042卷第2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霄警偵5042卷第2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霄警偵5042卷第231頁)。 4 宋姿瑩 1.告訴人宋姿瑩警詢指訴(霄警偵15543卷第95至9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霄警偵15543卷第129至13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霄警偵15543卷第1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霄警偵15543卷第1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霄警偵15543卷第147至15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霄警偵15543卷第169至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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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