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3號
MLDM,114,金訴,12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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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裕隆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裕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詐欺份子(下稱「張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裕隆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哲」使用,另由「張嘉哲」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分別向郭秀月、林玉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繼由余裕隆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供己繳納貸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經圈存而未能成功移轉款項。嗣郭秀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郭秀月、林玉雲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252卷第33至35頁,偵10132卷第41至47頁) 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之匯款憑證、電話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證人即 被害人林玉雲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27698號函暨所附存、放款帳戶資料、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含帳戶申 設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以為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 說每個月要去超商用條碼繳款,曾繳過一次等語(見偵1013 2卷第19至21、87至89頁,然不僅未能提出上開繳款紀錄, 甚至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相關貸款條件或還款 計畫,自難逕認所述為真,附此說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固係於113年8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號提供予「張 嘉哲」使用,然審酌其等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後之113 年8月5日、113年8月6日分別向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著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 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 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嘉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被害)人款項曾 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
三、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並未發生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坦承不諱,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附表編號1 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 因(現無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 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



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其中林玉雲部分 雖經圈存,然尚未返還林玉雲),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附審判筆錄),暨告訴(被害)人林玉雲向本院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均屬本案之洗錢財物,其 中60萬元經被告供己使用,10萬元則經圈存,經核均屬未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 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主文 1 郭秀月 (提告) 113年8月5日 假冒郭秀月之女兒,以LINE向郭秀月佯稱購買房子需用錢云云 113年8月7日 9時54分許 60萬元 中信帳戶 余裕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玉雲 (未提告) 113年8月6日10時許 假冒林玉雲之姪子林宇駿,以電話及LINE向林玉雲佯稱欠廠商錢,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8月7日 11時3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余裕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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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