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玲喻於民國114年4月9日某時許,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家昇」之人後
,「李家昇」即傳送LINE暱稱「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
組)」聯絡資訊予黃玲喻,黃玲喻經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
理部(B組)」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替不認識之人出面交易虛擬貨幣,可能涉及對於
交易對象之詐騙行為,猶為賺取報酬而答應為之。另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之人,於114年3月6日
起向童玉女佯稱:可透過「AaeExChange」、「Trust walle
t」、「bitpr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幣富」、
「幣峰」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致童玉女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黃玲喻未涉及此部
分詐欺犯行),後因童玉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詐騙份子相約於114年4月29
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卓蘭水梨
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玲喻接獲「JY
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到上開地點取款之指示後,
預見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遭詐騙之贓款,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李家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前往該處欲收款,童玉女隨即將現金20萬元
交予黃玲喻,惟於黃玲喻收取童玉女交付之20萬元款項,「
幣峰」將5,940顆泰達幣轉入童玉女之虛擬貨幣錢包後,黃
玲喻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復經童玉女將5,940顆泰達幣轉至警方之虛擬
貨幣錢包加以扣押(即附表編號3)。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玲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詳下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說明。
2.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童玉女(下稱告訴人)先前已遭詐騙報警處理而
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受
有5,000元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尚未獲有報
酬(本院卷第58、60頁),因本案被告已當場為警方逮捕,
是被告供陳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堪予採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為貪圖報酬,預見告訴人可能係遭詐騙,猶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款,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
幸告訴人及早發覺而未能得逞,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對犯
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且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
護工作之經濟狀況,配偶對其家暴、目前分居之生活狀況及
自身患有氣喘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李家昇」、「J 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供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 萬元款項後,詐騙份子轉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其後 詐騙份子欲再指示告訴人將之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所用之物, 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洗錢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於114年4月28日依「JY峻億 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指示所收取之款項後,經「李家 昇」應允作為被告修車費之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本院卷第58頁),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2 新臺幣2萬5000元 3 泰達幣5940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黃玲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喻於民國114年4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家昇」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 商,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黃玲 喻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渠等分 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振華」之帳戶向童玉女佯稱:可透過「AaeE xChange」、「Trust wallet」、「bitpro」APP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並可向「幣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 致童玉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 因童玉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 裝受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3時35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卓蘭水梨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玲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該處,童玉女隨即將現金20萬元予黃玲喻,惟於 黃玲喻收取童玉女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 而未得逞,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新臺幣2萬5,000元、泰 達幣5,940顆等物。
二、案經童玉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玲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童玉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相簿內取得款項之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收取大量款項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涉虛擬通貨證物案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玲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李家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獲得5,0 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