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306號
MLDM,114,苗金簡,30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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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
」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本院電話紀錄
表」、「本院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會
員帳戶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施行詐欺之人,供該
人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等資料
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
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虛擬貨
幣交易所會員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施行詐欺之人詐
欺如附表所示共計5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
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
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
於「審判中自白」。從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等資料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施行詐欺之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共計
5名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非輕財產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見偵6647號卷第29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 後來其再還1萬元等語(見偵6647號卷第33頁),且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6647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1萬元,且被告業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 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全數轉匯殆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 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⒈ 張志代(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ID 「xx0000000」與張志代聯繫,佯稱可透過「富國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張志代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6日10時34分許/15萬元 劉素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黃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霆」與黃翔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6日10時36分許/10萬元 ⒊ 陳荻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不詳)與陳荻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富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陳荻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6日11時19分許/25萬元 ⒋ 張宜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日前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XMO」、「湯米幣商」、「承翰」與張宜樺聯繫,佯稱可以透過「EXMO」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張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6日11時54分許/10萬元 5 呂理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間),分別以IG暱稱「嘉怡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仕商行」、「2號客服」、「遠洋資本」、「Jack Feng」與呂理淯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呂理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 113年8月6日12時48分許/10萬元 ⒉ 113年8月6日13時4分許/7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劉素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2鄰阿義埤25             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9鄰館中5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些資料可能被 用於不法使用於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品岑」之詐騙份子之指示,向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戶,後於民國113年8 月2日17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與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綁定本案帳戶)之登入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品岑」之詐騙份子使用。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志代、黃翔、陳萩珊、張宜樺



呂理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 至上開入金虛擬帳號內,以此方式隠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志代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志代、陳萩珊、張宜樺、呂理淯委由呂佳芸黃翔委 由陳育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經告訴人張志代、陳萩珊、張宜樺及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呂佳芸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5人提 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與MA 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 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志代 (提告) 113年5月2日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34分許 15萬元 2 黃翔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3 陳萩珊 (提告) 113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19分許 25萬元 4 張宜樺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5 呂理淯 (提告) 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4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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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