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45號
MLDM,114,苗金簡,14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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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汶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汶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某統一超
商」之記載補充為「在苗栗縣通霄鎮往交流道方向之某統一
超商」;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陳報
狀、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當庭之更正(本院卷第45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交付本案帳戶、手機(含SIM卡)及手機預付卡SIM
卡3張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
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手機(含SIM卡)及手機預付卡SIM卡等,供不詳詐欺犯罪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 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 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鍾汶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汶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陌生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30日,在某統一超商,將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3帳戶之提款卡、手機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預付卡SIM卡3 張,分別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暨密碼、身分證資料。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羚莉、伍倫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汶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羚莉、伍倫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葉羚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伍倫德之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門號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羚莉 假投資 113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61萬4000元  2 伍倫德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3時25分許 2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鍾汶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汶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 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30日,在某統一超商,將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3帳戶之提款卡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預付 卡SIM卡3張,分別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身分證資料。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周永貴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使周 永貴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4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或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永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鍾汶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周永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周永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苗金簡 字第145號(申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相同帳戶 ,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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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