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
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利用網際網路之便
捷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影響,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柯東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豐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接續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九州娛樂城「THA」賭博網站 申請註冊會員,並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博弈點數轉換及結匯賭金之用 ,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8時2分、113年5月9日17時25分, 以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前開博 弈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以1:1之比例換取賭資點數後,進而 下注該賭博網站之拉霸機、美國職棒等賭博項目,以該賭博 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 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調閱前 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娛樂城畫面截圖、郵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