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肇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肇昌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淑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給「徐駿傑」(
無證據足認與「淑蘭」係不同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淑蘭」、「徐駿傑」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持吳肇昌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吳肇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供述明確(見玉警
刑字第113000821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浚暘(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儀(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
告訴人沈姿綺(見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林央致(見警卷
第87頁至第92頁)、黃崇恩(見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林
家羽(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李毓敏(見警卷第113
頁至第119頁)、吳筱鈞(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31 頁)、魏
巧甄(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45頁)、曾星喜(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51頁)、杜孟翰(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61 頁)、林
淙安(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69頁)、陳永明(見警卷第173
頁至第177頁)在卷可稽,並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1頁至第203頁)、告訴人江浚暘報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
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告訴人江浚暘
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27頁至第271頁)、
被害人林瑋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91頁)、被害人林瑋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95頁)、告訴人沈姿綺報
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告訴人沈姿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
321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0頁)、告訴人林央致報案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5頁至第348頁)、告訴人
林央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詐欺網站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見警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告訴人黃崇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7頁至第371頁)、告訴人黃崇恩
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73頁至第379頁
)、告訴人林家羽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
5頁至第403頁)、告訴人林家羽提出之交易協議影本、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07頁至第425頁)、告訴人李毓敏
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7頁至第459頁)、告
訴人李毓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6
5頁)、告訴人吳筱鈞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
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第483頁、第487頁至第493頁)、告訴人魏巧甄報案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499頁至第507頁)、告訴人魏巧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09頁至第537頁
)、告訴人曾星喜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43頁至
第553頁)、告訴人曾星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第555頁)、告訴人杜孟翰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571頁至第583頁)、告訴人杜孟翰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85頁至第605頁)、告訴人林淙安
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23頁)、告
訴人林淙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見警卷第625頁至第649頁、第663頁)、告訴人陳永
明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75頁至第677頁、第681頁至
第685頁)、告訴人陳永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第687頁至第696
頁)、被告與「淑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1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140047746號函暨
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4年6月30日合金東桃
園字第114000182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頁)、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114年7月2日林口字
第1140001423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24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
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是以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
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避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5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
發時從事聯結車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1
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
應知之甚詳。復觀被告與「淑蘭」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淑
蘭」以父親公司避稅為由要求寄送提款卡時即表示:「卡片
不能離開我」「會變成警示帳戶、台灣現在抓很兇」,有上
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4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過程中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並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149頁、第160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就「淑蘭」、「徐駿
傑」所述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避稅云云之真實性、「淑蘭
」、「徐駿傑」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有所懷疑。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淑蘭」於113年6月6日前在抖
音上認識,113年6月6日始加LINE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而被告於113年6月8日始與「淑蘭」互相自我介紹乙節
,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與「
淑蘭」為網路結識且結識時間僅5天即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
資料,被告與「淑蘭」間確無密切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而
無可能因信賴「淑蘭」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從而,被
告於知悉「淑蘭」、「徐駿傑」可能為詐欺集團情形下,仍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率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有
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無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淑蘭」、「徐駿傑」使用,「淑蘭」、「
徐駿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資料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148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
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15時11分以自身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可證(見警卷第179頁)。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113年
6月24日11時26分即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提出詐欺告訴,經警於同日通報被告所有土銀帳戶為警示帳
戶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可稽(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623頁),
堪信警員於被告113年6月25日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13人及所受損失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暨被告終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未於調解程序到場,然於本院審理中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因詐欺案
件遭判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刑事
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打零工維生,月薪
約3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檢察
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60頁、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 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江浚暘 江浚暘於113年5月17日瀏覽投資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江浚暘佯稱:可於「GWK」網站投資美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浚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1分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林瑋儀 林瑋儀於113年5月底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瑋儀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美股云云,致林瑋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56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3 沈姿綺 沈姿綺於113年4月27日晚上加入臉書社團、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沈姿綺佯稱:可下載「Bd Eporting」APP投資美股云云,致沈姿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11時56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4 林央致 林央致於113年6月初瀏覽投資文章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央致佯稱:可於「Black Diamond」美股投資網站匯款作為入金承兌用途云云,致林央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12時4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34分 5萬元 5 黃崇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52分許以臉書、LINE與黃崇恩聯繫,佯稱:可投資葡萄酒獲利云云,致黃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19時52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6 林家羽 林家羽於113年5月20日瀏覽臉書貼文後追蹤、私訊並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家羽佯稱:可於「Bd Eporting」網站匯款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林家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14時32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1時51分 7萬元 彰銀帳戶 7 李毓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向李毓敏佯稱:可於「艾拓思資本」網站匯款投資外匯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帳戶有問題須繳納罰金云云,致李毓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38分 15萬元 合庫帳戶 8 吳筱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LINE向吳筱鈞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吳筱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9 魏巧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以LINE向魏巧甄佯稱:可匯款投資美股云云,致魏巧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2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24分 5萬元 10 曾星喜 曾星喜於113年5月11日12時瀏覽投資網頁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曾星喜佯稱:可下載「Bd Eporting」APP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曾星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4時17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 杜孟翰 杜孟翰於於113年5月中旬瀏覽臉書廣告後點擊註冊帳號並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杜孟翰佯稱:可於網站儲值發貨賺錢、提領金額太高被懷疑是洗錢需繳保證金云云,致杜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22分 9萬元 土銀帳戶 12 林淙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向林淙安佯稱:可於「zhurongtw.net」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林淙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55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3 陳永明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間以LINE向陳永明佯稱:可於「Shopper」網站買賣物品進行交易以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永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19時13分 3萬2400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