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2號
TTDV,114,消債更,22,2025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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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雅惠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裝修房屋辦理信用貸款
致積欠債務,其曾於民國95年4月25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簽
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然當時為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
經濟全仰賴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前配偶,於依約繳款7期後,
前配偶因酒駕遭吊銷駕照工作驟減,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毀
諾。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店長料理
鋪,每月平均收入約22,5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可處
分餘額縱全額用於清償債務,亦僅能抵充部分利息,是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願每期償還4,
339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經濟部
商工登記查詢及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表、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聲請人95年4月25日前置協商申請資料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33、35至43
、61至63、65至66、67至69、71至73、179至191頁),堪信
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
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4月25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
月支付19,587元。聲請人協商時無獨立收入,經濟全仰賴前
配偶,惟前配偶因酒駕工作驟減,繳款7個月後毀諾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前置協商申請資
料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
66、179至191頁)。據前開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89年12
月24日至96年7月1日間投保月薪資為16,500元;準此,聲請
人於成立協商後至毀約前,縱以投保月薪資定其收入,扣除
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暨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明顯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
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且無其他財產,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人壽保險3筆,健康及傷害保單共4筆,此有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35至43、55至60、155至165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於店長料理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31
日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3頁),每月收入約22,500元,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2,50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
8元後,每月餘額3,8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台新
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5,239,241元(如附表所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權額100,
000元部分,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由土地銀行代辦勞工保
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不適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故不列入計算(見本
院卷第19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第75、77、79、111至113
、115至123、125、129至139頁債權人陳報債權)。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88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百年之期
間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5,185,018÷3,882÷12(月)≒111
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 債權總額 1 凱基銀行 99,729元  432,710元 2 台新銀行 373,943元 1,851,338元 79,629元 3 中國信託 535,305元 2,360,622元 4 乙○銀行 61,044元  263,729元 5 遠東銀行 60,214元   276,619元 6 永豐銀行 87,946元   362,676元 合計 5,185,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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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