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5號、114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雅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為辦理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日後,同年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方式交予暱稱「貸款專員婷婷」(下稱「婷婷」)、「香港-
林經理」(下稱「林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再於同年月23日11時49分許,前往臺東縣成功鎮某統
一超商,將其未成年女陳○妘(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申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與黃雅琪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本案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雅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理貸款,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辨,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交付之陳○妘郵局帳戶,係作為領取補助款所
用,可證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甲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乙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與「婷婷」、「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等帳戶為收取、轉匯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贓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己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婷婷」、「林
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
⑵觀被告與「婷婷」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為貸款聯繫
上「婷婷」,「婷婷」並提供被告2種貸款方案,其中被告
所選擇之方案內容原文為:「幫你送香港貸 香港跨境貸審
核寬鬆 比較容易過件 目前有對台灣地區開放申請 每個戶
頭可以申請5-100萬港元 每個人只能辦理一次 不過貸款下
來我們公司需要收取百分之10作為手續費好處是可以不用還
款壞處是你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1萬港元相當於4萬台幣
」等詞,而被告針對此種方案及貸款過程不斷質以「會不會
有違法行為?」、「只有3年內不能到香港是嗎」、「真的
不會變警示戶或有問題的吧!」、「我第一次用這種得有點
怕怕的」、「有點怕怕的」、「因為之前有被騙」、「只要
不是騙人詐騙的就好」、「還是有點擔心會不會受騙到時吃
上官司」(見本院卷第87、89、93、99頁)等語。是「婷婷
」所提供之貸款方案內容宣稱可高額借貸,卻無須償還,條
件僅為不能入境香港3年,此為任何一般智識經驗正常之人
即能立刻察覺之不合理,復從被告之前開各項提問及回覆,
亦顯見被告明知該等貸款方案與常情相違,明知受詐風險甚
高,而已然預見提供帳戶恐將涉及不法,被告卻仍貪以取得
財物之機會,猶甘冒險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由前揭內容所示,既已堪認被告對貸
款過程有所疑慮、充斥顧慮,而得預見並容任本案帳戶為非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至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從排除前開所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之風險
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心理,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
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洽辦貸款之環節中
先後提供本案帳戶,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未
載明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金額欄第(3)所示之匯款,然此部
分與附表編號3其餘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前無犯罪經裁
判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中畢
業,家中有父母親及3個小孩需要扶養,在市場肉攤上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等所匯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 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丁○○ 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教學廣告,使丁○○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再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取報酬,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2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甲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2 丙○○ 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教學廣告,使丙○○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再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取報酬,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2日14時55分許 9萬元 甲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 3 甲○○ 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資訊,使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再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取報酬,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2日15時2分許 ⑵同日15時3分許 ⑶同日15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甲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4 己○○ 與己○○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商品,惟因帳戶驗證異常,需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9日0時2分許 ⑵同日0時4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6元 乙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