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秋麗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麗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408,73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提供84期、利率6%、每期每月還款
2,98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
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
,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擔任保母,月薪15,000元,另有兼職打工,每月
收入約10,000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1筆等節,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民事陳報
狀、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字卷第45至56、13
1、137、157至166頁)等件為證,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
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故其償債能力
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99元,仍應以18,618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餘額6,382元【計算式:25,000元-18,618元
】。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陳報債權
總金額383,784元,願提供84期、利率6%、每期每月還款2,9
81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7頁);另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561,971元
,不同意債務人更生,亦不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
107頁);債務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
積欠連帶保證債務總額961,652元,不同意提供分期還款方
案(見更字卷第95至96頁);債務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迄今未回復本院。依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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