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1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以擴張訴之聲明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30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時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兩造於112年7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原告婚後財產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以及臺
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銀行
存款等婚後財產;然原告另有銀行貸款及向訴外人丑○○借
款100萬元、向訴外人己○○借款200萬元(後改稱105萬元
)、向原告母親庚○○○借款100萬元;以及原告於110年5月
27日以臺新銀行支票支付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6
建物簽約款849,500元、於110年6月18日以臺新銀行支票
付款92萬元至第一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剩餘頭期款80
萬元、仲介費7萬元及代書費用7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2之規定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
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則有於
112年4月14日變賣其於婚後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13樓之26建物(下稱系爭郡平路房屋)之價金920
萬元,清償該建物貸款餘額5,712,833元,剩餘3,487,167
元,以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且無債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郡平路房屋雖於兩造結婚前簽約,然系爭郡平路房屋
於110年6月22日方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758條之規
定,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即結婚後方取得系爭郡平路房屋
所有權,且被告嗣於112年5月22日方將系爭郡平路房屋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故被告於基準日即112年3月31日尚有系
爭郡平路房屋此筆不動產。
⒉兩造登記結婚之時被告已懷孕約4個月,原告購置系爭郡平
路房屋係為使被告得安心待產居住,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之安排,系爭海佃路房
屋亦同。兩造搬入系爭郡平路房屋後,被告反映樓上鄰居
腳步聲吵雜,被告多次報警勸說無果,兩造協議搬出系爭
郡平路房屋,原告原預計先搬回臺南市永康區老家居住,
待系爭郡平路房屋出售後再購入新屋,然被告不願意,原
告為家庭生活和諧,僅得向親友借款湊齊系爭海佃路房屋
頭期款,於系爭郡平路房屋尚未出售前,即購入系爭海佃
路房屋使全家得有更良好之生活品質,而原告登記被告應
有部分2分之1,並非贈與之意,僅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
為,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被
告主張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係原告贈與,就
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之,本件既無任何贈與之明示或文件
,即非屬於受領該財產之妻之無償取得財產,否則,夫妻
一方將其平常工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
財產,而他方於夫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
而予以抵扣,則對有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
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本旨。
⒊被告雖舉雙方LINE對話紀錄,認原告自承郡平路房屋係贈
與被告云云,然細譯對話紀錄中「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
字我有在意過嗎?這也是給你保障啊!」之內容。若原告
確實有贈與被告之意(假設語氣),訊息內用語即不該為
「你的名字」,不應強調使用被告之姓名,若原告真贈與
被告該不動產,原告心中應認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則訊
息內用語應為「動產不動產都是你的」方為常態,而非強
調僅使用被告姓名。再衡諸我國傳統社會常情,夫妻婚後
因同居共財,未區分彼此財產權益或基於稅務、管理甚或
一方配偶之堅持等考量,就不動產僅以夫妻單方名義登記
,或其後再辦理夫妻間變更名義登記等情形,並非少見,
於110年5月間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時,被告於原告及系爭
郡平路房屋之房仲間LINE群組內,於110年5月31日對話紀
錄中表示「一直強調用我的名字是怎樣?」、「我們是夫
妻根本沒有差 那是因為沒有關係才不做重點是我們一開
始就是說要登記我的名字就是負責處理好就好 不用一直
說用我的名字怎樣怎樣有什麼意義」、「那用我老公名字
是又能貸多高?」、「不是你在處理銀行 看哪間可以照
你當初說的金額 看你怎麼跟我老公處理 不用一直強調用
我的名字怎樣怎樣的 除非用他的名字可以超貸就用他的
名字 不然沒有意義的就不用再說了 針對有幫助的下去處
理才有意義」等內容,顯然系爭郡平路房屋非贈與被告,
若系爭郡平路房屋真為贈與被告所有,被告不用傳送「一
直強調用我的名字是怎樣?」等訊息,被告僅須表示該屋
係原告贈與,房仲依照兩造指示辦理即可,根本不會有房
屋登記何人之爭論,顯見當時兩造重點,係如何順利購入
系爭郡平路房屋供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方與房仲討論貸款
成數問題,故系爭郡平路房屋登記被告名下非贈與之意,
被告亦知僅為情緒上安撫,否則被告不可能於系爭郡平路
房屋買賣契約已簽立後,又表示若用原告名義可以超貸即
登記原告名下,則系爭郡平路房屋僅登記為被告所有純屬
夫妻間財產管理之行為。另兩造購入系爭海佃路房屋時,
因第一銀行考量系爭海佃路房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此為
貸款成數可到八成之區域,原告考量將來得申請重購退稅
以節省購屋成本,然原告認為系爭海佃路房屋需有登記被
告姓名方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故與被告共有系爭海佃路房
屋,此有原告與房仲於111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
⒋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貸款人僅原告,係因被
告婚後無收入,家庭開銷均仰賴原告,僅原告有能力支付
房屋貸款,故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
若將被告一同列為貸款人,不僅對於貸款成數無助益,倘
未來原告無法支付貸款信用破產時,被告之信用亦將連帶
受影響,將喪失未來由被告擔任貸款人之機會,亦因被告
同為貸款人,而使用掉首購房屋之資格,故原告係基於夫
妻財產規劃而未將被告列為借款人。原告購置前開系爭郡
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由原告在
外工作賺取家用、被告在家操持家務,可見兩造婚後為積
蓄婚姻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原告將工作所得支付
購買住家使用之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無任何贈
與之明示或文件,顯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被
告之無償取得財產,系爭郡平路房屋、系爭海佃路房屋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⒌又原告為湊齊購入系爭海佃路房屋(111年9月26日簽約、1
11年11月9日登記)之頭期款及屋內裝潢等費用,於111年
7月間即向訴外人己○○表示缺錢而有借款需求,訴外人己○
○基於朋友交情同意借款予原告,無另外約定利息,訴外
人己○○後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0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新
銀行帳戶,原告取得105萬元後於111年11月7日至11月15
日間,陸續使用於繳納卡費、清償為湊齊海佃路房屋頭期
款及向他人借款之債務,以及購入海佃路房屋家具與裝潢
花用完畢,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方還款100萬元予訴外人
己○○。
⒍另原告母親庚○○○同意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後,雙方並未約
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原告母親庚○○○遂於111年10月19日,
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原
告取得款項後,於111年10月19日存入300,000元、298,00
0元至其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用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系
爭海佃路房屋頭期款所開立之發票日111年10月22日之1,1
54,750元之支票,剩餘款項亦陸續使用於系爭海佃路房屋
裝潢及購入家具。原告於112年5月19日、30日始還款30萬
元、21萬元至原告母親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原告後續
分次清償對原告母親庚○○○之債務,現已還清100萬元,原
告母親庚○○○亦將收回款項陸續轉為定存。原告母親庚○○○
退休已久,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母親庚○○○退
休金積蓄,原告母親庚○○○於111年3月間解約三商美邦儲
蓄險,並於111年3月14日收受三商美邦解約款項,於同年
月21日將存款轉為定存後為借款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
解除定存,故原告母親庚○○○借款原告之100萬元確實為其
所有。
(三)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名下系爭郡平路房屋以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
2分之1,均為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於兩造婚前允諾被告
將購買房屋贈與被告,被告亦同意之,由雙方共同選定房
屋,給付房屋價金,並由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且房屋登
記予被告,故兩造係於婚前成立贈與契約,系爭郡平路房
屋後由被告於兩造婚前簽約,被告負有給付頭期款及簽約
款之義務,該頭期款及簽約款應屬被告之婚前債務,原告
解除婚前之儲蓄險及定存支付郡平路之簽約款及頭期款,
既係為清償婚前約定贈與原告房屋所生之債務,應屬婚前
債務,故原告以婚前財產給付簽約款849,500元、頭期款8
0萬元、仲介費5萬元及代書費7萬元共計1,769,500元,係
為履行婚前與被告所為之贈與契約,屬以婚前財產償還婚
前債務之行為,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至原告就系爭
郡平路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所貸得之5,725,090元之部分
,屬原告以婚後取得的財產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並登記予
被告,係為償還對被告的贈與債務,則原告以貸款給付房
屋價金,自屬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的行為,應將該貸
款納入原告婚後財產的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
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原告為購置系爭
郡平路房屋房屋而貸款,亦因此負有婚後債務,故原告因
系爭郡平路房屋房屋貸款及房屋價金的給付,同時取得婚
後債務及婚後財產,兩相計算相抵後應計為零。
(二)原告雖否認系爭郡平路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然由兩造於
110年6月12日間對話,原告稱「我錢也沒很多只是在撐而
已。我有用過錢壓你嗎?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字我有在
意過嗎?這也是給你保障啊!你這樣說走就走不安定的想
法剩我這個什麼都沒有的老人…」等語,可見原告自承婚
前所購買之系爭郡平路房屋係贈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係
為保障被告,足見原告確於婚前時,即與被告達成贈與房
屋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何以在婚後提及不動產登記於被
告名下係給被告之保障。又原告稱若當時原告有贈與意思
,訊息內並不會強調「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字」、而係
應稱「動產不動產都是你的」等語,惟原告既於訊息中以
激問之語氣稱「都用你的名字我有在意過嗎?」,按常理
而言,若僅係如原告所說夫妻間財產管理行為,縱使登記
被告之名,原告又何須有在意之情事。再綜合原告稱「你
這樣說走就走不安定的想法剩我這個什麼都沒有的老人」
之對話情境觀之,原告顯係為免被告離去,而提及已為系
爭郡平路房屋贈與之情事,以挽留被告。原告於婚姻前即
已承諾將贈予房屋予被告,被告已對贈與房屋一事有所期
待,故於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與房屋仲介之對話中,因仲介
屢屢勸說原告將房屋登記予原告之名下,被告為免原告背
棄先前贈與之約定,故方請仲介勿要再強調以被告之名登
記一事。而對話內容原告稱「@金紙張你680貸600我還要
去用保單借80真的很累」,仲介復回答「登記你老婆的名
字只能600萬額度辛苦一點」,原告於明知贈與系爭郡平
路房屋予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之額度較低,需
先給付較多之頭期款項,承受更大之負擔記予被告名下,
完成贈與之約定房屋贈與予被告之情事。兩造於110年5月
20日結婚,而於婚前原告即約定將贈與房子予被告作為其
結婚之保障,故於110年5月14日被告即簽訂系爭郡平路之
買賣契約,並由原告開立發票日110年5月11日票款金額85
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郡平路房屋之簽約款,原告另開立
發票日110年5月28日票款金額為85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
郡平路房屋之備證用印款,再於110年6月22日由被告取得
系爭郡平路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其後由原告繳納系爭郡平
路房屋剩餘之貸款,故兩造間係由原告給付系爭郡平路房
屋之費用,且並未向被告請求剩餘貸款之給付,並由被告
取得系爭郡平路房屋所有權,以達成贈與之約定之情事。
原告雖於離婚訴訟後方爭執系爭郡平路房屋非婚前贈與,
而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空泛陳稱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
同財共居而安排云云,然夫妻既負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則
系爭郡平路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亦能達成所謂同財共居
,何故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大可如處理系爭海佃路房
屋之登記一般,登記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即可,何故全部
登記於被告名下?就此益證原告婚前確有贈與系爭郡平路
房屋予被告之意,僅因夫妻財產分配涉訟,而為增加被告
之婚後財產計算,方事後謊稱無贈與之情事,實為臨訟之
詞,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稱贈與系爭郡平路房屋、系爭海佃路房屋為夫妻間
之財產管理行為,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作所得全部交付他
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妻離婚計算剩餘
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工作收入之一
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時,顯失
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
本旨等語。惟縱使結婚後,夫或妻之一方仍得自由決定如
何處分財產,不論係丈夫要贈與財產予外人抑或是贈與予
妻子,於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本得自由為之,若丈夫予
妻之感情,足使丈夫將其所有贈與妻子亦無不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於離婚時妥善評價於婚
姻中夫妻間之協力成果。然而,並非代表婚姻期間的所有
財產變動都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來考量。當原告心甘情願地
將財產贈與被告,體現了結婚當時兩造間之信任與情感,
係基於真實意願之行為。若於夫妻感情融洽時稱之為贈與
,卻在欲離婚時,以沒有白紙黑字為由否認,並主張這僅
是財產管理,此不僅否定兩造於婚姻中情感付出的價值,
亦扭曲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初衷。原告以離婚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制,企圖妄以顯失公平反推兩造間結婚
時無贈與關係之存在,實數倒果為因,全然未考量當初兩
造結婚係因兩造間之信任、愛護,而非為行離婚後之剩餘
財產分配。故系爭郡平路房屋、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為原告贈與被告一事,已臻明瞭,亦均屬被告無
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計算。
(四)另被告婚後所取得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既
同係原告為保障被告而為之贈與,亦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而對話紀錄中房仲稱「建
議是登記您的名字比較好」,原告復稱「我要以登記我老
婆的名字為主」、「而且要她的名字才能重購退稅」、「
所以才說登記他的不夠力就登記我們兩個共同」、「送我
簿子評估就是我是主要貸款人當然送我的就好」、「我們
現在這間也是看我簿子條件但是名字是登記我老婆你不要
再跟我說登記我名字我老婆很眉角會不開心」等語,自上
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原先係為贈與系爭海佃路房屋之全
部予被告,故於仲介勸說其將系爭海佃路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時,原告堅持須將房屋登記予被告,後恐因貸款成數
不足,方妥協僅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甚至警告仲
介勿再提及將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害原告違反與被
告之贈與約定,惹得被告不快。儘管原告為貸款人,仍堅
持以被告之名為登記,最終為滿足貸款條件,方考慮加上
自己的名字,益證原告有贈與海佃路房屋予被告之情事。
(五)原告雖稱為湊得系爭海佃路房屋之頭期款及屋內裝潢等費
用而有借貸400萬元之負債等情,然原告稱其為償還系爭
海佃路房屋之頭期款,而有向訴外人丑○○、己○○及其母親
庚○○○借款之情事,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之對
話僅有被告疑問「他們不是要借你400」、「霆300文隆10
0不是嗎」等語,與原告所述借款金額不符,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否有借款意思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原告是否有向友人及母親借款,並得將借款列入婚後
所生之債務,容有疑問。至原告提出「文隆台中」之人稱
「缺錢」、「105謝謝」及匯款申請書,即稱有向訴外人
己○○借錢之情事,惟「文隆台中」是否即是訴外人己○○本
人,亦有疑問,況縱認「文隆台中」即為訴外人己○○,原
告111年7月5日稱「缺錢」,而歷經4個月後,訴外人己○○
方將105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是否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己○
○借款,訴外人己○○才匯款105萬元予原告,亦或是原告與
訴外人己○○間本即有其他之金錢往來,以至於訴外人己○○
匯款予原告,原告未能說明,僅以數月前稱「缺錢」,即
稱此105萬元為原告向訴外人己○○之借款,實係拼湊對話
製造有借貸關係之假象。又原告稱與訴外人己○○之借款於
112年10月13日已償還,惟觀原告所提「匯100萬還你尚欠
180萬」之對話內容,並出示轉帳明細,惟既原告係向訴
外人己○○借款105萬元,為何僅還100萬元?且觀其轉帳明
細,餘額尚有30餘萬,應不至於連剩餘5萬亦無法還清,
況原告亦於對話提及尚欠你180萬,足見原告所還款100萬
元根本非用於償還其先前所稱「105萬借款債務」,甚至
連婚姻期間是否真存有此「105萬借款債務」亦難以證實
。且原告先於114年3月19日之陳報狀中稱係向訴外人己○○
借款200萬元,今卻又復稱借款金額為105萬元,前後矛盾
,金額相差甚鉅,更益證原告為增加婚後債務之計算,以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試圖以金額相近之記錄,拼湊出有
借款事實之存在。而原告從事借貸之事業,其與訴外人己
○○間之金流往來,單憑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實難認該筆
「借款105萬元」及「還款100萬元」為原告與訴外人己○○
於兩造婚姻關係間所產生之債務關係而得將該筆債務列入
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原告以其母親庚○○○有提領現金之
紀錄,空泛陳稱兩造婚姻關係中原告與其母存有借貸關係
,應將該筆債務列為婚後債務,實無理由,因原告稱其母
於111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係為借貸予原告,然原
告在無任何對話紀錄及現金交付事實之佐證,任意以其母
所提領之現金100萬元是為借款予原告,實屬可疑,該金
流證明僅能證明原告之母確有提領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無從證明是否有借款予原告等情。況原告母親庚○○○之帳
戶除該提領現金100萬元之紀錄,亦有其餘存入100萬元及
以網路轉出100萬元之紀錄,足見原告母親庚○○○亦常有此
等金額出入,難單憑一現金提領紀錄,即可稱係原告有向
原告母親庚○○○借貸100萬元之情事。又原告之母既得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00萬元,何須以現金提領並轉交之方
式,借貸100萬元予原告,實屬可疑。原告另以112年5月1
9、30日原告母親庚○○○存入之現金為其所還款之金額,然
該金流僅能看出原告母親庚○○○有存入現金之情事,如何
能稱係原告之還款?原告以有現金存入,及屬其之還款,
並以此欲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存在,實有倒果為因、胡亂拼
湊借款事實之情事,原告稱有此借款債務之存在,並應列
入婚後債務之計算,實無理由。基上,原告雖主張於111
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丑○○借款現金100萬元,然原告既未為
舉證兩人間具借款合意或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存在,僅空泛
陳稱有借款之情事,而欲增加原告之婚後債務,以減少被
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原告稱有借款之情事,應無可採;
原告另稱婚後有向訴外人己○○借款200萬元,然前後說詞
矛盾,且所示證據亦難證明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甚至可
謂根本無借款200萬元之情事;至原告稱婚後有向其母庚○
○○借款100萬元,惟所稱借款日期前後不一,且自原告所
示之證物,亦難看出有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26,703元存
款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550元存款,為
每月原告無償給予被告生活費所結餘金額,上開2筆存款
屬被告無償取得,則上開2筆存款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七)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婚姻期間所有之系爭郡平路房屋以及系爭海佃路房
屋之應有部分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
(二)如系爭郡平路房屋為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原告就系爭郡
平路房屋向銀行貸款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並登記予被告,
是否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基準日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
(三)原告於婚後支付系爭郡平路房屋簽約款、頭期款、仲介費
及代書費用以及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是否係原告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四)原告於基準日是否積欠訴外人丑○○、訴外人己○○及原告母
親庚○○○欠款?
(五)被告名下於基準日金融機構之存款,是否為原告無償給予
被告生活費所結餘金額,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
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向法
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12年7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
情,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8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
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因本件雙
方縱非經法院判決而離婚,然既係因原告起訴離婚而經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立法意旨,
即應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訴離婚為兩造婚後財
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
敘述如下:
1.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婚後財
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該條文並未區分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有何不同
,是夫妻間贈與,亦應屬該條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
稱此僅為夫妻財產管理行為等語。然由系爭郡平路房屋及
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均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而
除上開購買系爭郡平路房屋頭期款、仲介費及代書費等相
關款項之價款以及購買系爭海佃路房屋之現金,均為原告
所支出外,且其餘為購置上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支付予建
商之餘款,亦均係由原告出名借款並由原告獨力分期清償
貸款之本金利息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客觀上被
告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卻不用出資支付任何不動產
價款甚或出名向銀行貸款,堪認被告名下之系爭郡平路房
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即均屬被告婚後無
償所取得之財產。至原告雖辯以該等不動產係因一般夫妻
財產管理行為,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贈與等語,然衡以
本件原告曾傳送予被告「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字我有在
意過嗎?這也是給你保障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7
頁),是由上開原告陳稱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目的,
是為給被告保障之情以觀,足見原告主觀上顯非認此為一
般單純之夫妻財產管理行為,而應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
而將之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亦回覆原告「也不甘我
房子的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
亦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子確為其所有,而非原告所稱之一
般夫妻財產管理行為。另參諸原告自始未主張系爭郡平路
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於系爭郡平路房屋出售時或兩造離婚後,依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更加證明本件系爭
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顯均係原
告基於兩造間之協議,為給予被告婚姻上之保障而出資贈
與被告。基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
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均為原告出資購買贈與被告等情
既屬可採,則於基準日被告名下之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
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即均應認定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被告無償所取得財產,故被告於基準日
名下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依法即均不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郡平路房屋,向銀行所貸款購入
系爭郡平路房屋並登記予被告,是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
前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基準
日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稽之被告所主張
兩造婚前之約定,既係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所成立之贈與
契約,則原告所應負擔之婚前債務,即為移轉不動產予被
告之義務,而原告婚後向銀行所為貸款之目的,既係為清
償向建商購買房屋所應支付之款項,顯見原告婚後貸款所
清償之債務係對建商所負之債務,此與被告所主張原告依
婚前成立之贈與契約,所應負擔之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之債
務並不相同。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而應將之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情,
顯屬無據。
3.另原告雖主張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之2
條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及於基準日有積欠訴
外人丑○○、訴外人己○○及原告母親庚○○○欠款等情。然稽
之因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負債已大於婚後財產(詳後述)
,故不論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上開債務,均不影響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此部分自無審認之必要。
4.至被告辯稱其基準日郵局及臺新銀行存款,為原告無償給
予被告生活費所結餘之金額,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審酌上開款項,既屬原告因夫妻間扶養及家庭生活
費負擔等義務所為之給付,自屬被告基於兩造間身分關係
所取得之款項,顯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被告辯稱上開存款無庸列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三)稽之本件因原告基準日之負債為如下之16,778,062元(計
算式:1,304元+5,725,090元+11,022,481元+14,013元+6,
997元+125元+8,052元=16,778,062元),大於如下之婚後
財產13,985,074元(計算式:7,347,476+60,000+50,539+
0+0+793+1,318+53,695+0+95,359+63,461+1,193,535+40,
986+130,755+288,167+1,335,180+769,000+706,860+1,07
6,800+771,150=13,985,074元),故原告並無增加之婚後
財產應列入分配,其明細敘述如下:
1.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2分之1),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347,476
元(計算式:14,694,952元÷2=7,347,476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000元(基準日60
,000元,結婚時0元)。
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50,539元(基準日50
,539元;結婚時0元)。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0元(基準日271,596元低
於結婚時1,636,490元)。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1,997,930元
低於結婚時6,200,000元)。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793元(基準日793元扣除結婚
時0元)。
7.遠雄人壽愛無懼防癌終身保險1,318元(基準日保單價值1
,318元;結婚時保單價值0元)。
8.臺灣人壽富加寶保險53,695元(基準日保單價值213,807
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160,112元)。
9.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新金享利終身保險0元(基準日保
單價值390,122元低於結婚時保單價值392,120元)。
10.三商美邦人壽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95,359元(基準
日保單價值375,554 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280,195元)
。
11.三商美邦人壽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63,461元(基準
日保單價值249,924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186,463 元)
。
12.安達國際人壽愛家變額萬能壽險1,193,535元(基準日保
單價值1,193,535元;結婚時保單價值0元)
13.元大人壽金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40,986元(基準日
保單價值40,986元;結婚時保單價值0元)。
14.第一金人壽雙美利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金4,293.
53元(基準日保單價值美金4,293.53元;結婚時保單價值
美金0元,美金匯率以30.454元計算,價值新臺幣130,7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全球人壽優利520還本終身保險288,167元(基準日保單價
值507,696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219,529 元)。
16.國泰永續高股息市值1,335,180元。
17.國泰臺灣5G+市值769,000元。
18.永豐台灣ESG市值706,860元。
19.中信關鍵半導體市值1,07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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