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緣陳翌婷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Siby星耀」、「Lisa」、「joe秘書」
、「VIP專戶」等人聯繫,得知在博弈網站上註冊帳號跟單
操作至指定數量後,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報酬
,乃依指示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並註冊「幣託」應用程式,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遠東帳戶),作為「幣託」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
,陸續花費計9萬7,500元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Siby
星耀」指定之電子錢包。俟於同年4月間,陳翌婷已無款項
可供跟單操作,「Siby星耀」乃向其表示若提供玉山帳戶代
為收受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Siby星耀」指定之電子錢
包,亦可獲利,陳翌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
而答應為之,其與「Siby星耀」、「joe秘書」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
月27日起,透過LINE向劉文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劉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6時53分許
、16時54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1,000元至玉山帳戶後
,陳翌婷即依「joe秘書」之指示,於同日16時59分許、17
時1分許,轉帳各1萬1,000元、5萬元至遠東帳戶,購買1,85
1顆泰達幣後,轉入「Siby星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劉文玲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文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翌婷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
、19至21、47至48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52、110、115頁),核告訴人劉文
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託管協
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45頁)、被告與「Si
by星耀」、「joe秘書」、「VIP專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58至66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
頁;本院卷第57、59頁)、博弈網站擷圖(見警卷第62頁)、
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2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頁)、「幣託」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再由「
Siby星耀」請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代為收受匯款,並由「joe
秘書」指示被告轉帳至遠東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iby
星耀」指定之電子錢包,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
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Siby星耀」、「joe秘書」、與告
訴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
joe秘書」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轉至遠東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Siby星耀」指定之電
子錢包,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帳購買泰達幣之金額未達
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
,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Siby星耀」、「joe秘書」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
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係容
任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而代為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
轉出,詐得之款項為6萬1,000元,金額非鉅,被告自身亦遭
「Siby星耀」等人騙取9萬7,500元,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再衡酌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萬2,000元調解成立,業已給付完
畢,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
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
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
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
險,依「Siby星耀」、「joe秘書」指示代為收受匯款再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犯案者之真實
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自身亦遭「Siby星耀」等人騙取
9萬7,500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 ,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 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告訴人之匯款已遭被告購買泰達幣轉入「Siby星耀」指定之 電子錢包,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經賠償告 訴人6萬2,000元,已如前述,若就詐欺集團上開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