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芃翔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7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芃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芃翔於本院
時之自白(金訴卷第50頁)」、「華南商業銀行民國114年1
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95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
3939號判決意旨)。至於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網銀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謝維絨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本身非實際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犯後業
以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有被告提供之和解書、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金簡卷第13、17頁)及本院114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金簡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5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 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犯行知己過錯,且與告訴人以400,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維絨(提出告訴) 於113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點石成金」群組向告訴人謝維絨詐稱:下載「研華股市」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 113年7月1日10時50分許 200萬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73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芃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將 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芃翔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多年前認識的同事,撥打電話向我說要還先前的借款新臺幣10萬元,惟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給他使用,以利他匯款給我,我依該人的指示辦理後,就將上開帳戶的資料提供給該人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3年6月25日設定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