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3號
TNDM,114,訴,83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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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御鑫金融網」、「貸款專員-郭柏文」、「吳廣昌」之成
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
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
組織。
二、乙○○為獲取金錢,與「御鑫金融網」、「貸款專員-郭柏
」、「吳廣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帳
號予「吳廣昌」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9日起,假冒戊○○之親友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接續於114年1月14日11時37分許、14時3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甲、乙帳戶。乙○○則依「吳廣昌」之指示,自11
4年1月14日12時18分許起至14時42分許止,在臺南市白河
區白河郵局、白河農會,自甲、乙帳戶各提領20萬1千元
、18萬元後,分別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1日起,假冒己○○之親
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至新北市土城區玉山銀行
南土城分行,準備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丙
帳戶,惟遭員警勸阻,終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三)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2日起,假冒甲○○之親
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至嘉義縣中埔和美農會
,準備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丙帳戶,惟遭
員警勸阻,終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四)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3日起,假冒丁○○之親
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10時46分許,匯款48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丁帳戶,惟因負責領款之乙○○未及
將該筆款項轉出,丁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
甲○○、丁○○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4份、金融匯款單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份、
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甲、乙、丁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
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
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
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
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
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御鑫金融網」、「貸款專員-郭柏文」、「吳廣
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四)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四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得,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
依據,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個
未成年小孩,從事工程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丁○○調
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3號、114年度
附民字第20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尚未與其餘被
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 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後壁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二(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二(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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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