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霖
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勝霖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臉書暱稱「李偉
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琪」、「帛橙Y」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轉匯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轉匯車手,約定以每次轉匯
金額之0.3%作為報酬。王勝霖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王勝霖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將不知情之莊宗憲(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由「李偉琦」向潘秀麗
佯稱在線上博弈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致潘秀麗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王勝霖隨即依「帛橙Y」指示
,要求莊宗憲將款項轉至莊宗憲之幣託帳戶,王勝霖即以莊
宗憲之幣託帳戶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該虛擬貨
幣USDT轉移至「帛橙Y」所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潘秀麗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勝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成功畫面、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偉琦」間之對話紀錄、莊宗憲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莊宗憲之幣託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列表、被
告與同案被告莊宗憲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被告與臉書暱稱「李偉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
琪」、「帛橙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積極跟被害人和解,已經跟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並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雖然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但以現今社會詐欺
犯行猖獗,已嚴重破壞人際關係,被告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雖造成告訴人受
有4萬元之經濟損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部分損失,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轉匯贓款之犯罪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五專休學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等當兵,未
婚、無子女,目前跟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有辯護人檢呈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五、被告提領並轉匯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以依指示轉匯至詐騙集團其 他人頭帳戶,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沒收。 令被告偵查中供稱獲有2,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高於 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 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