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70號
TNDM,114,訴,147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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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26、13762、13763、16480、17058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
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之
人利用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正面之
翻拍照片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文彬」(下稱「林文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1月
3日,在臺南市白河區統一超商東禎門市(臺南市○○區○○路0
00號),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寄送與「林文彬
,並告知「林文彬」自然人憑證之PIN碼,而以此等方式幫
助「林文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
不法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申○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個人身分資料及自然
人憑證(含PIN碼)等資料後,即於114年2月19日透過網際網
線上以申○之名義,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之未○○、庚○○、辰○○辛○○癸○○壬○○午○○、乙
○○、己○○、巳○○丑○○卯○○寅○○、甲○○○、戊○○、丁○○
子○○等人(下稱未○○等17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之詐術,致未○○等1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未○○
17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庚○○、辰○○辛○○癸○○、乙○○、己○○、巳○○
卯○○寅○○、戊○○、丁○○、子○○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未○○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附表
二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
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
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
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
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與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
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
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查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與
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林文彬」,「林文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據此申辦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辰○○癸○○、己○○、巳○○,使其等接
續轉帳或匯款多次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身分資料與詐欺集團
成員「林文彬」,用以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並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工具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未○○等17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
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個人
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
含PIN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個人身分資料及自
然人憑證(含PIN碼)等資料,並據以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未○○等17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
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見本院卷第133-
13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等17人所受財產損失情
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
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能與未○○等1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之損
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於
快炒店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
孩,目前與先生、小孩及姪女同住,需要撫養先生、小孩及
姪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與 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轉帳或匯款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帳號 1 未○○ (提告) 於114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並向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7日19時53分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庚○○ (提告) 於114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向庚○○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日13時17分 3萬元 3 辰○○ (提告) 於114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並向辰○○佯稱提供本金,透過商店平台買賣商品可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4日11時54分 3萬元 114年3月5日10時15分 2萬元 114年3月5日10時20分 5萬元 4 辛○○ (提告) 於114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並向辛○○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8日15時22分 3萬元 5 癸○○ (提告) 於114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並向癸○○佯稱投資能源材料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3時16分 2萬9,985元 114年3月3日13時14分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壬○○ 於114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並向壬○○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3日18時8分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7 午○○ 於114年3月初起,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匯款,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5日18時7分 2萬元 8 乙○○ (提告) 於114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5日10時42分 3萬元 9 己○○ (提告) 於114年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並向己○○佯稱投資網路商店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日20時00分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3日10時33分 5萬元 10 巳○○ (提告) 於114年3月4日13時0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並向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3時07分 5萬元 114年3月4日13時25分 5萬元 11 丑○○ 於114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並向丑○○佯稱投資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3日9時51分 3萬元 12 卯○○ (提告) 於114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並向卯○○佯稱投資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9時32分 3萬元 13 寅○○ (提告) 於114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並向寅○○佯稱投資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20時44分 4萬元 14 甲○○○ 於114年3月1日18時15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因故急需用錢,之後會還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日18時15分 5萬元 15 戊○○ (提告) 於114年3月4日14時13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向戊○○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4日14時13分 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6 丁○○ (提告) 於113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並向丁○○佯稱可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8日17時8分 5萬元 17 子○○ (提告) 於114年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並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日19時56分 3萬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筆錄 出處 1 未○○ 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57-59頁 2 庚○○ 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73-76頁 3 辰○○ 114年3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95-97頁 4 辛○○ 114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15-119頁 5 癸○○ 11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9-131頁 6 壬○○ 11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3-153頁 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55-156頁 7 午○○ 11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7-189頁 8 乙○○ 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95-197頁 9 己○○ 114年3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5-207頁 10 巳○○ 11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9-221頁 11 丑○○ 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7-241頁 12 卯○○ 11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57-259頁 13 寅○○ 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303-306頁 14 甲○○○ 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7-9頁 15 戊○○ 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 見偵三卷第5-7頁 16 丁○○ 11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 見偵四卷第7-9頁 17 子○○ 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7-11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未○○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61-71頁 2 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77-93頁 3 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99-113頁 4 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21-127頁 5 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37-141頁 6 被害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64-185頁 7 被害人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91-193頁 8 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99-203頁 9 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10-217頁 10 告訴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25-235頁 11 被害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45-255頁 12 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63-301頁 13 告訴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314-319頁 14 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二卷第11-17頁 15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三卷第11-19頁 16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四卷第11-15頁 17 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五卷第13-35頁 18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51-354頁 19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55-357頁 20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寄送自然人憑證之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及LINE暱稱「陳坤益」大頭貼截圖共3張 見警卷第11-55頁 21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333-335頁 22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337頁 2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900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114年2月19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81-91頁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75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114年2月19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93-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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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