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貞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616號、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貞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貞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取金
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至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專員-謝珊珊」之成年人使用。「專員-謝珊珊」
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行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使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收到貸款簡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包裝
金流,要其設定約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才
把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給對方,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至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
立之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專員-謝珊珊」之成年人使用;
「專員-謝珊珊」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行
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使用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楊玉蘋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永
豐銀行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不知「專員-謝珊珊」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也只能透過LINE與「專員-謝珊珊」聯繫;而
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
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
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專員-謝珊珊」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專員-謝珊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
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
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
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
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
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
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
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
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
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
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
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
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
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
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
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
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收到貸款簡訊,不知「專
員-謝珊珊」之真實姓名,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專
員-謝珊珊」亦向被告表示不需要聯徵,也沒有要求被告
提供財力證明、薪資證明等,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
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之前去銀行
辦過貸款,想說不會過,才會找民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4頁),又如何期待「專員-謝珊珊」可以合法途徑貸得
款項。況縱使「專員-謝珊珊」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
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被告對於「專員-
謝珊珊」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
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
如何相信「專員-謝珊珊」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從而,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
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未經任何查證
,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
,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帳戶資料無誤。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除提供甲帳戶外,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與「專員-謝珊
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等語。然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係
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前,難認與本案有關。又被
告自始均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乃「專員-謝珊珊」先給
其使用的急用金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相符,顯見被告主觀上乃認其係將「專員-謝珊珊
」給其使用之款項提領出來,而不是在執行提領詐欺款項
及洗錢之工作。復參以被告已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
提供給「專員-謝珊珊」,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絕大部分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足認詐欺集團客觀
上亦無需透過被告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作等情,
堪認被告與「專員-謝珊珊」間,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
有小孩,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不需撫養他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被害金額、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
林正和、余雨屏、楊麗桂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278、13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尚未與
其餘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林正和 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15日 9時11分許 3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9時39分許、10時6分許 29萬6千元、 14萬8千元 2 張詩琪 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15日 9時54分許 15萬元 3 曾婉瑜 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18日 9時25分許 38萬元 113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9時29分許、10時41分許 37萬5千元、 9萬9千元 4 朱仁侯 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18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5 余雨屏 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19日 12時33分許 15萬元 113年11月19日 12時36分許 15萬元 6 邱昀鴻 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20日 9時4分許、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11月20日 9時11分許、12時33分許 29萬4千元、 15萬元 7 楊麗桂 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20日 12時24分許 15萬元 8 羅于芳 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21日 10時36分許 30萬元 113年11月21日 10時38分許 29萬4千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4日 17時37分許 5千元 2 113年11月15日 15時43分許 6千元 3 113年11月18日 17時12分許 5千元 4 113年11月20日 6時47分許 5千元 5 113年11月20日 17時11分許 5千元 6 113年11月21日 17時5分許 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