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坤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淮淙、李坤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淮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由李坤哲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再將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莊淮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繫屬於本 院;李坤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莊淮淙因此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李坤哲則可以 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莊淮淙、李坤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 戶中,李坤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交給莊淮淙,並指示莊淮淙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錢交給李坤哲,李坤哲復將之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或交到指定地點藏放,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訴卷第55-64頁),依上 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李坤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21-29頁;偵卷第57-58 、67-69頁;訴卷第54-55頁),且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55、79- 83、135-139、165-171、193-195、235-237、273-275頁) ,且有告訴人莊淮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 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39頁)、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告訴人黃詩雅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7-205頁)、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頁)、郵局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 警卷第221-223 頁)、告訴人黃詩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蔣依依」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5-231頁)、告訴人郭 婷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9-245頁)、 告訴人郭婷玫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 9-261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3頁)、Facebook頁面 截圖(警卷第269頁)、告訴人江俞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7-285、291頁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87頁)、告訴人何艷陽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 57-67頁)、告訴人何艷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ong1ˍ」 、「PopChill交易專員」、「陳建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71-77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 柏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87-99頁)、匯款一覽表(警卷第107頁)、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3頁)、Facebook頁面截圖 (警卷第115頁)、告訴人陳柏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 雨潔」、「賣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17-131頁)、告訴人許元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153頁)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59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161頁)、被害人林其祿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 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 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173-183頁)、被害人林 其祿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uei」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87-191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9頁)、被害人林其 祿之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91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莊淮淙、李坤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淮淙、李坤哲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莊淮淙、李坤哲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 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訴卷第55-5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被告莊淮淙、李坤哲與「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莊淮淙、李坤哲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 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被告莊淮淙、李坤哲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7人,故其等所犯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適用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說明: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莊淮淙 、李坤哲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 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六)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 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 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莊淮淙、李坤哲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款車手,數次提領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莊淮淙、李坤哲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莊 淮淙、李坤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莊淮淙、李坤哲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家庭 狀況等(訴卷第65頁)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 莊淮淙、李坤哲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又有其他加重 詐欺案件繫屬他院中(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
揭裁定意旨,為被告莊淮淙、李坤哲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 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 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 查:
⒈被告莊淮淙部分:
被告莊淮淙自述於提領期間獲得之酬勞,為1天1,500元等語 (訴卷第55頁),而本案被告莊淮淙提領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人款項之天數均為同一日,故應認被告莊淮淙之犯罪所得為 1,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李坤哲部分:
被告李坤哲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情(訴卷第55頁), 故應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莊淮淙提領金額之1%為被告李 坤哲之犯罪所得計算,即總共為2,360元【計算式: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13,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7,000元+15, 000元+7,000元=236,000元之1%=2,360元】,而該等酬勞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 被告莊淮淙提領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 後,已全數上繳給被告李坤哲,被告李坤哲再上繳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莊淮 淙、李坤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莊淮淙、李坤哲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黃詩雅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8日18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蔣依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幫助中心」向告訴人黃詩雅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先開通金流服務,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 29,985元 江杰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20時54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20時54分許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000號(華泰銀行臺南分行)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廷玫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9日18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iaolin Ch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鴻」向告訴人郭廷玫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無法下單,須綁定託運條款,始可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廷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20時35分許 33,289元 ①113年11月19日20時54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 ③113年11月19日20時56分許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③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江俞萩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珂敏」及新光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江俞萩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蝦皮進行交易,惟無法下單,須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江俞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20時40分許 49,983元 ①113年11月19日20時56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20時57分許 ③113年11月19日20時58分許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③13,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何艷陽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拍賣軟體PopChill拍拍圈暱稱「song1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Chill交易專員」、「陳建華」向告訴人何艷陽佯稱:想購買商品,惟無法進行交易,須先進行帳號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何艷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20時49分許 42,117元 江杰峰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20時51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20時51分許 ③113年11月19日20時53分許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③14,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柏宏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陳柏宏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其須先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21時32分許 6,985元 113年11月19日21時36分許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許元勇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9日20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許元勇佯稱:個資遭盜用,須進行測試,以利通報金管會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許元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21時35分許 15,138元 113年11月19日21時37分許 15,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其祿 113年11月19日21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uei」向被害人林其祿佯稱:生活急用,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林其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9日21時47分許 7,000元 114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