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耿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耿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
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
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
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賴心宥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致告訴人為2次轉帳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
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 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於家人告知本案為詐 騙後,被告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且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 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 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9號 被 告 周耿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耿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即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任務),竟與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工程 部ALEX」、「點石成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耿暉於 113年7月10日前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透過LINE傳送予LINE帳號暱稱 「工程部ALEX」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周耿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帳號暱稱「點石成金」,向賴心宥 佯以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16時31分 許、113年7月18日11時16分許,透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分別匯款4萬、3萬元至周耿暉所有之上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內,周耿暉復於賴心宥上開匯款後,璇即於同日分別 依「工程部ALEX」指示購買4萬、3萬元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 後,再將該4萬、3萬元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自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TJ7hhYhVhaxNx6BPyq7yFpqZrQULL3JSdb」轉入對方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AupFFfNRqVloyUZuvUJC7p3oPALFa 4qhW」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賴心宥察覺有 異報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心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耿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與LINE帳號暱稱「工程部ALEX」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人指示將告訴人賴心宥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上開金額之USDT虛擬貨幣,復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心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訊息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帳號暱稱「工程部-Alex」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訊息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協助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入指定之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匯入我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那兩筆金額,是LINE帳號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說他因為投資網站裡面有一筆錢無法領出來,所以說他說他朋友會先匯款錢給我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錢之後再還他,之後我就收到這兩筆匯款,然後就被通知說我的帳號被警示,後來我發現也是被詐騙。除了上開兩筆匯款外,剩下匯款、轉帳紀錄大部分是因為「工程部-Alex」之人說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內我的交易量不夠,需要轉錢進去補足交易量,那些錢都是我自己的薪資及跟貸款借款的錢轉出紀錄,都是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J7hhYhVhaxNx6BPyq7yFpqZrQULL3JSdb」,其他是否還有不同用途我有點忘記了,但確定是我自己操作的等語。經查:當今社會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依照對方指示購買USDT虛擬貨幣及協助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當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取得人頭帳戶並用以詐騙等情比比皆然,本應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依照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訊問中均自承:我於113年7月8日雖然就報案,報案是家人逼我去的,但我當時相信錢還有機會拿得回來,當時我還是相信LINE帳號暱稱「工程部-Alex」不是詐騙等語。顯然被告可高度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之不法,卻仍為選擇忽視對方即有可能係詐騙集團之情形,恣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購買及轉入上開USDT虛擬貨幣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極易係協助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行為之一部分,誠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上開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協助購買及轉入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投資獲利,即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及轉入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容任其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具與LINE帳號暱稱「工程部-Alex」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 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另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工程部ALEX」、 「點石成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