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42號
TNDM,114,訴,104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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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98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家澄自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點起,透過友人「李昱維
之介紹,而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家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蔡家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梗鬼面交」聯繫,蔡家澄並依
暱稱「妙蛙種子」之指示,佯裝成網路幣商,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謀議既定,蔡家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
月底,以臉書暱稱「林柏文」之名義與吳放亮攀談,期間鼓
吹吳放亮在Datum投資網站內投資,致使吳放亮陷於錯誤,
於113年12月1日20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上暱稱「vancelin0209」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超商海裕門市進行面交。蔡家澄則在「妙蛙種子」之指
示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去向吳放亮收
取新臺幣(以下同)16萬6,000元,蔡家澄再依指示將所收
取之款項拿至嘉義火車站附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使贓款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蔡家澄並因而獲取
498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放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
家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放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5至21、25至29頁)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特徵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警卷第65至83頁;
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妙蛙種子」、「林柏文」、「vancelin0209」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且於審判中繳交犯罪所得498元,此有本院114
年贓字第350號收據以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4
5至46頁)在卷為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
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報酬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認罪,且
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2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因
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5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以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取得498元之報酬,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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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