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25號
TNDM,114,訴,102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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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24號、第3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竂區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台南市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
話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A、B、C、D、E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獲上
情。
二、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輸入行動電話門號所收
到之驗證碼可作為使用應用軟體時稽核身分之用,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限制,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該門號所收到之不明驗證
碼告知該他人,無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不詳
應用軟體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透過以本案門號申請之不詳應用軟體,於113年8月20日0時1
0分,發送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及不實連結網站簡訊內容
楊佩穎,致楊佩穎陷於錯誤點選該訊息所載網站,並輸入
信用卡資料,因此遭刷卡新臺幣(下同)10萬2857元,嗣因
楊佩穎經銀行人員通知,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獲
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楊佩
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本
案A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本案B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C帳戶(臺南市漁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
第89至91頁)、本案D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
93至98頁)、本案E帳戶(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9至110頁)、
告訴人楊佩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12日法大字第114062016號書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167至227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12頁),亦查無證據被告犯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提供A、
B、C、D、E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將傳
送至本案門號之不明授權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上開犯罪行為,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
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
入約2萬2千元、收入需扶養子女)、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向戊○○詐稱:伊為唐吉軻德業務,可儲值匯款至平台,領取廠商優惠券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23時3分 2萬元 A帳戶 ⒈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至11頁) ⒉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7至118頁) ⒊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6張(警卷第119至120頁)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向己○○詐稱:,伊為唐吉軻德業務,可儲值匯款至平台,領取廠商優惠券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7日 17時53分 5千元 A帳戶 ⒈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4頁) ⒉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至122頁) ⒊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5張(警卷第123至124頁) 113年7月29日 20時28分 1萬5千元 3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阿修」之人,「阿修」向壬○○詐稱,伊為唐吉軻德業務,可儲值匯款至平台,領取廠商優惠券獲利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7日20時0分 5千元 A帳戶 ⒈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至17頁) ⒉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5至126頁) ⒊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16張(警卷第127至130頁) 4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g Yi」向辰○○詐稱:伊為DON DON DONKI業務主任,可儲值匯款至平台,領取廠商優惠券獲利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7日20時50分 6千元 A帳戶 ⒈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至35頁) ⒉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第149頁) ⒊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23張(警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7月29日 21時6分 1萬2千元 C帳戶 5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ris」(陳鈞豪)向巳○○詐稱:可匯款至DONKI網站,儲值匯款至平台,賺取紅利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8日0時7分 6萬元 A帳戶 ⒈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7至40頁) ⒉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1至152頁) ⒊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10張(警卷第153至155頁)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廷」向乙○○詐稱:可匯款至DONKI網站,儲值匯款至平台,賺取紅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8日20時48分 1萬元 A帳戶 ⒈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至44頁) ⒉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至158頁) ⒊曹心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20張(警卷第159至165頁) 7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H.S」向寅○○詐稱:可匯款至DONKI網站,儲值匯款至平台,賺取紅利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13分 2萬元 A帳戶 ⒈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至50頁) ⒉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67至168頁) ⒊寅○○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45張(警卷第169至173頁) 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serein2411」向丑○○詐稱:可匯款至「books」APP,儲值匯款至平台,賺取紅利云云,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6時6分 5萬元 A帳戶 ⒈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至53頁) ⒉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5至176頁) ⒊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102張(警卷第177至193頁) 113年7月29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7月23日23時9分 5萬元 B帳戶 113年7月23日 23時11分 5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Ou」向甲○○詐稱:伊為唐吉軻德業務,儲值匯款至平台,領取廠商優惠券可以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9時0分 10萬元 B帳戶 ⒈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7頁) ⒉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95至196頁) 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16張(警卷第197至201頁) 10 丙○○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向丙○○詐稱:可匯款至「博客來」APP,儲值匯款至平台,賺取紅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20時59分 5萬元 C帳戶 ⒈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9至62頁) ⒉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3至204頁) 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22張(警卷第205至210頁) 113年7月29日21時1分 2萬元 1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Ann」向卯○○詐稱:欲購買卯○○所販賣商品,但卯○○需匯款至7-11賣貨便帳戶證明自己財力云云,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59分 3萬4,033元 D帳戶 ⒈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3至65頁) ⒉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1至212頁) ⒊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4張(警卷第213頁) 113年7月29日13時12分 1萬3,985元 1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Jialin Lin」向癸○○詐稱;欲購買癸○○所販賣商品,但癸○○需匯款至7-11賣貨便帳戶,簽署誠信交易資料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3時31分 3萬5,066元 D帳戶 ⒈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至68頁) ⒉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5至216頁) 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4張(警卷第217頁) 13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Singh Lin」向子○○詐稱:欲購買子○○所販賣商品,但子○○需匯款至7-11賣貨便帳戶,簽署誠信交易資料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4時39分 4萬7,017元 D帳戶 ⒈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9至72頁) ⒉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至220頁) ⒊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20張(警卷第221至230頁) 1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慧」向庚○○詐稱:欲購買庚○○所販賣商品,但因無法匯款,疑似帳戶問題,要求庚○○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凍結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E帳戶 ⒈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6頁) ⒉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1至232頁) ⒊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17張(警卷第233至234頁) 113年7月29日14時21分 4萬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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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