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暄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暄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頁背面),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
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 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 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7號 被 告 王暄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暄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某時許, 在臺南安南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訊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佩雯、邱貞蓉、江惠雯、李天琴、蘇毓凱、洪瑞鴻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暄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佩雯、邱貞蓉、江惠雯、李天琴、蘇毓凱、洪瑞鴻及 被害人陳由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佩雯 (告訴) 假投資 1.114年1月6日 13時24分 2.114年1月6日 13時25分 1.5萬元 2.5萬元 2 邱貞蓉 (告訴) 假投資 1.114年1月6日 16時47分 2.114年1月6日 16時48分 1.2萬5,000元 2.2萬元 3 江惠雯 (告訴) 假投資 1.114年1月7日 9時8分 2.114年1月7日 9時10分 1.1萬元 2.2萬元 4 李天琴 (告訴) 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4年1月7日9時26分 3萬元 5 蘇毓凱 (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15時31分 2萬6,000元 6 洪瑞鴻 (告訴) 佯稱可協助從事副業並註冊網站帳號儲值獲利云云 114年1月9日13時25分 3萬6,000元 7 陳由瑞 佯稱有意出售燕窩云云 114年1月9日14時7分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