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78號
TNDM,114,簡,377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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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初某時起至114年4月7日止
為警查獲止,多次透過另案共犯郭清江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泰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此期間每週約贏7000-8000元,不一定 每次都會贏(警卷第6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㈡再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與另案共犯郭清江傳送通 訊軟體line訊息下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手機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15號  被   告 黃嘉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興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泰8」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仍自民國111年初某時起至1 14年中為警查獲時(手機對話紀錄最後一天下注時間係於114 年4月7日)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清江(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65號案件偵辦中)聯繫,並傳送下注 球隊、比分及賭資予郭清江下注簽賭「泰8」賭博網站針對 國外職業棒球與籃球等賽事。該博弈玩法係押注某球隊(含 比分)獲勝,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元,只要押注成



功,即可得投注金額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下注金額則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5月20 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 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郭清江之老闆黃賜源公司所在處所 後,查獲郭清江手機內有提供球版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 下注,且發現黃嘉興於上開期間有透過LINE傳送下注球隊、 比分及小熊3,000、洋基5,000等賭資予郭清江,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郭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其與另案被告郭清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賭博網站 下注頁面翻拍畫面照片8張及警方偵辦另案被告郭清江涉嫌 賭博案-公司電腦、扣案手機內賭博網站資料翻拍畫面照片2 4張及另案被告郭清江與其他賭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1年初某時起至114年中為警查獲時(手機對話紀 錄最後一天下注時間係於114年4月7日)止,反覆密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郭清江下注簽賭賭博網站內球隊輸贏之 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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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