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20號
TNDM,114,簡,362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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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共6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以外之其他5
個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領取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新臺幣(
下同)6萬元福利金,及領回自己為換取福利金而先行給付
之6萬元,而任意提供本案共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參以被告除與告訴人吳
學智達成調解,告訴人吳學智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外,被
告與其餘告訴人均未和解等情節,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並酌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其自身亦同受
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6萬元,實亦為詐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共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因在臉書 上認識的女網友「林佳慧」說欲領取福利金需提供提款卡等 情,然亦表示其完全沒有拿到福利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或利益,反而被詐騙了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 ,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 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 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款項交付時間 款項交 付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瀞瑩 114年4月7日0時10分至40分許 透過LINE,佯裝告訴人黃瀞瑩同事急需借款之詐術 114年4月7日 0時40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葉易碩 114年4月6日20時27分許至同年月9日12時17分許止 透過DCARD,佯裝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葉易碩網路上所販售之門票,但須依照上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驗證後,始可在「綠界科技ECPay」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之詐術 114年4月7日 12時17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900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邱逸隆 114年4月1日19時49分許至同年月6日21時17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因獎金轉帳失敗,須透過指示操作金融帳戶 114年4月6日 20時50分許、 20時52分許、 20時54分許、 21時17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2萬9,987 、 9,987 、 8,101 、 9,987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 4 邱莉君 114年4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裝買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邱莉君網路上販售之動漫卡,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在賣貨便上交易之詐術 114年4月6日 21時29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012元 被告上華南銀行帳戶 5 陳麗中 114年4月6日20時6分至52分許止 透過LINE,佯裝告訴人陳麗中友人借款之詐術 114年4月6日 20時52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 2萬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曾沛淇 114年4月6日11時28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匯款獎金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順領獎之詐術 114年4月6日 20時57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7,055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梁俊男 114年4月6日19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41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透過「街口支付」始可順利領獎之詐術 114年4月6日 20時36分許、 20時41分許 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77 、 4萬9,917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吳學智 114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6日21時32分許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4年4月6日 21時32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9 陳妍伶 114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21時7分許止 透過臉書 、LINE,佯裝買家、綠界金流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陳妍伶網路上販售之褲子,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驗證綠界金流協議,始可在賣貨便交易之詐術 114年4月6日 21時7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 1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王一帆 114年4月6日15時許至同年月7日12時7分許止  透過DCRAD佯裝買家、「PCHOME」網站及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王一帆網路上販售之化妝品,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利簽署「託運條款」協議進行寄送之詐術 114年4月日7日 12時7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 黃玉婷 114年4月6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稱因透過新竹貨運運送,但告訴人黃玉婷金融帳戶未實名認證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之詐術 114年4月6日 21時30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1萬5,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2 何宗諭 114年4月3日22時4分許至同年月7日0時18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因撥款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可順利撥款之詐術 114年4月7日 0時7分許、 0時10分許、 0時12分許、 0時18分許 透過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現金存入等方式 9,981 、 9,986 、 9,987 、 4,985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3 李宜璇 114年4月7日0時25分至48分許止 透過LINE,佯裝告訴人李宜璇父親借款之詐術 114年4月7日 0時48分許 透過連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臺灣電子支付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許瑞安 1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21時7分許止 透過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佯以可投資網路販售商品之詐術 114年4月6日 21時7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000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5 嚴紹年 114年4月7日0時3分許前 透過LINE,佯以可領取基金會所提供之男性健保金福利金,但須繳交認證金及匯款可提高信用分數等詐術 114年4月6日 20時54分許、 114年4月7日 0時3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 、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60號  被   告 李永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3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以換取福利金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4月4日23時,至址設臺南市內某處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超商門市,並透過統一超商 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4年4月6日至對方指定之網址不 詳網站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將所有之上開中信 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中信銀行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瀞瑩、葉易碩、邱逸隆邱莉君陳麗中曾沛淇梁俊男吳學智陳妍伶、王一帆、黃玉婷何宗諭、李宜 璇、許瑞安、嚴紹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誠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永豐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及永豐銀行等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  間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瀞瑩、葉易碩、邱逸隆邱莉君陳麗中曾沛淇梁俊男吳學智陳妍伶、王一帆、黃玉婷何宗諭李宜璇許瑞安、嚴紹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瀞瑩、葉易碩、邱逸隆邱莉君陳麗中曾沛淇梁俊男吳學智陳妍伶、王一帆、黃玉婷何宗諭李宜璇許瑞安、嚴紹年等人遭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永豐銀行等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黃瀞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葉易碩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逸隆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麗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沛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俊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學智提出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緊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妍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一帆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宗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宜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瑞安提出之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嚴紹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黃瀞瑩、葉易碩  、邱逸隆邱莉君陳麗中  、曾沛淇梁俊男吳學智  、陳妍伶、王一帆、黃玉、  何宗諭李宜璇許瑞安、  嚴紹年遭詐騙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黃瀞瑩、葉易碩  、邱逸隆邱莉君陳麗中  、曾沛淇梁俊男吳學智  、陳妍伶、王一帆、黃玉婷  、何宗諭李宜璇許瑞安  、嚴紹年遭詐騙之款項匯至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兆豐  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等帳  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佳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永豐銀行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永豐銀行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等帳  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瀞瑩、葉易碩  、邱逸隆邱莉君陳麗中  、曾沛淇梁俊男吳學智  、陳妍伶、王一帆、黃玉婷  、何宗諭李宜璇許瑞安  、嚴紹年遭詐騙之款項匯至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兆豐  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等帳  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4 年3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認識女網友暱稱「C andance」,對方加伊LINE並使用暱稱「林佳慧」,對方稱 說有佑天基金會的免費福利可以領取,一開始真的有寄送刮 鬍刀給伊,之後說還有福利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可以領 取,並表示他家人有成功領取過,「林佳慧」先是要伊加入 基金會的主管LINE聯繫完成領取福利金流程,該主管聲稱伊 領福利金的帳戶打錯,需要先匯款福利金1/5的錢到指定帳 戶,之後又以匯款超時等理由持續要伊匯款,伊一共有匯款 2筆共6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因為伊沒錢再匯款,對方 表示可以改用提供帳戶領取福利金,說一個帳戶可以領2萬 元,對方並有傳送公司的相片取信伊,最後伊有依對方指示 ,於114年4月4日將本案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等帳戶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 寄出,對方並叫伊進入某網址將提款卡密碼登錄上去,大概 過了1、2天,伊突然收到銀行通知被警示,伊才驚覺受騙, 並於114年4月7日向警方報案等語。經查: ㈠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號「林佳慧」之人對話內容中,



林佳慧」確實有以「親愛的」等文字稱呼被告,且被告亦 有於114年4月4日16時2分、同日19時59分許,透過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萬2,000、4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 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所辯係遭詐騙集團佯以交友 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此外,當前外國不肖分子以假交友之方 式,誘騙不知情之我國男子或女子匯款、或為其從事洗錢匯 款之新聞時有所聞,而本件被告之網路交友對象係不曾謀面 之網友,非無可能係遭網友所詐騙而為上開行為,基此,被 告辯稱一開始係遭對方所詐騙等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合先敘明。
 ㈡惟按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 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 於當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 價收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自應可預見。而觀之前開對 話紀錄內容,LINE暱號「林佳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被告匯款上開6萬元後,對被告表示:「用寄卡認 證的話第三方公司一張卡片完成安全認證後的撥款額度是2 萬」、「你是申請到6萬福利金 還有你自己之前的認證資金 6萬 加起來是一共要撥款12萬到你帳戶」等訊息,被告見詐 騙集團上開訊息後,旋即回應;「那不是要6個」、「郵局 的可以嗎?」、「我剛剛翻了一下 剛好6張」等詢息;此 外,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一共有匯款2筆共6萬元到對方 指定帳戶,後來對方仍持續以各種理由要求伊再匯款6萬元 ,但伊說伊身上已經沒錢,因此對方表示可以改用提供帳戶 領取福利金,說一個帳戶可以領2萬元,對方並有傳送公司 的相片取信伊,最後伊有依對方指示才寄送本案帳戶等語。 細譯上開被告與LINE暱號「林佳慧」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之 內容,可認本件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之中信銀行等帳戶之主 要原因,應係欲以1個金融帳戶換取2萬元之對價而所為之決 定,並非全然係基於誤信對方為真心交往對象且有一定之信



任感下所為之行為,且縱使被告動機之一係為追回原本遭詐 騙之6萬元,然其漠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之獎勵金2萬元等 有違常情之情節,卻執意為之,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可預見但 容任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並將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不法 之主觀故意。此外,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 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上開高額金錢代價 ,恣意將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信銀行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 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 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縱使該 等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帳 戶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 本案3個帳戶而可獲得金錢對價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 適用。
五、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下稱D CARD)暱稱「Cherry」、臉書暱稱「Andy Surayakantanon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 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 綜合卷內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 騙集團將透過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將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符合前開加重事由。惟此等加 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款項交 付時間 款項交 付方式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瀞瑩 114年4月7日0時10分至40分許 透過LINE,佯裝告訴人黃瀞瑩同事急需借款之詐術 114年4月7日0時40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葉易碩 114年4月6日20時27分許至同年月9日12時17分許止 透過DCARD,佯裝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葉易碩網路上所販售之門票,但須依照上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驗證後,始可在「綠界科技ECPay」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之詐術 114年4月9日12時17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900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邱逸隆 114年4月1日19時49分許至同年月6日21時17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因獎金轉帳失敗,須透過指示操作金融帳戶 114年4月6日20時50分、52分、54分、同日21時17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2萬9,987 、 9,987 、 8,116 、 9,987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 4 告訴人邱莉君 114年4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裝買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邱莉君網路上販售之動漫卡,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在賣貨便上交易之詐術 114年4月6日21時29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012元 被告上華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陳麗中 114年4月6日20時6分至52分許止 透過LINE,佯裝告訴人陳麗中友人借款之詐術 114年4月6日20時52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 2萬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曾沛淇 114年4月6日11時28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匯款獎金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順領獎之詐術 114年4月6日20時57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7,055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梁俊男 114年4月6日19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41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透過「街口支付」始可順領獎之詐術 114年4月6日20時36分、41分許 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77 、 4萬9,917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吳學智 114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6日21時32分許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4年4月6日21時32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陳妍伶 114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21時8分許止 透過臉書 、LINE,佯裝買家、綠界金流客服 ,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陳妍伶網路上販售之褲子,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驗證綠界金流協議 ,始可在賣貨便交易之詐術 114年4月6日21時8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 1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王一帆 114年4月6日15時許至同年月7日12時7分許止  透過DCRAD 佯裝買家、「PCHOME」網站及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王一帆網路上販售之化妝品,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利簽署「 託運條歡」協議進行寄送之詐術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114年4月日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黃玉婷 114年4月6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稱因透過新竹貨運運送,但告訴人黃玉婷金融帳戶未實名認證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之詐術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14年4月6日21時30分許 11萬5,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何宗諭 114年4月3日22時4分許至同年月7日0時18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因撥款失敗 ,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可順利撥款之詐術 透過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 、現金存入等方式 114年4月7日0時7 、10、12 、18分許 9, 981 、 9,986 、 9,987 、 5, 000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李宜璇 114年4月7日0時25分至48分許止 透過LINE,佯裝告訴人李宜璇父親借款之詐術 透過連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臺灣電子支付帳戶網路轉帳 114年4月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許瑞安 1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21時7分許止 透過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佯以可投資網路販售商品之詐術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14年4月6日21時7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嚴紹年 114年4月7日0時3分許前 透過LINE,佯以可領取基金會所提供之男性健保金福利金 ,但須繳交認證金及匯款可提高信用分數等詐術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14年4月6日18時37分、38分,114年4月7日0時3分許 2萬 、 1萬 、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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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