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棋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6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訴字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凱棋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
烏山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
詳)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石靖騏,致石靖騏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證據名稱:
被告許凱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石
靖騏於警詢、證人何誌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與暱稱
「誌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7頁)
、告訴人提供「THA」博奕平臺之頁面擷圖(警卷第25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6至36
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7至43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114年8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
匯款明細(簡字卷第19至23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修
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得」依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至4年11月」(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本案帳戶,然告訴人因同一詐欺犯行另於同年月12日匯
款合計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114年8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3萬
7,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 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前述金額完畢,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石靖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9月1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THA」博弈平臺廣告,待石靖騏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指示石靖騏加入會員,向石靖騏佯稱可利用博奕獲利等語,致石靖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3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4時6分許 ③113年9月12日4時40分許 ④113年9月12日5時0分許 ⑤113年9月13日2時4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7,000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