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59號
TNDM,114,簡,23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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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爰改為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兆豐、元大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取匯款及洗錢,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
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
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帳戶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吳軒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次出租3個帳 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外,將其 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停放在上址居所外之機 車外送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佑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王佑良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艾伶、左富嘉王思釩、張淨雯陳妍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軒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因缺錢花用,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3個帳戶租借1個月可獲得48萬元之對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王佑良、告訴人謝艾伶、左富嘉王思釩、張淨雯陳妍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佑良、告訴人謝艾伶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王佑良所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佑良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艾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艾伶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左富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左富嘉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思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思釩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淨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淨雯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妍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妍伶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3個帳戶租借1個月可獲得48萬元之對價,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租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0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害人王佑良、告訴人謝艾伶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之兆 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3個帳戶出租予他人 使用,企圖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害人王佑良等人被害金額合 計約30萬餘元,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王佑良等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佑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被害人王佑良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被害人王佑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4時12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 2萬5,010元 2 謝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謝艾伶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艾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6時11分許 3萬5,998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左富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左富嘉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左富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6時15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3萬7,050元 4 王思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王思釩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思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4時45分許 3萬1,006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張淨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5時37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淨雯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淨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 1萬8,03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 4萬9,996元 6 陳妍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妍伶聯繫後,向其佯稱:欲領取其所抽中之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妍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6時26分許 2萬3,001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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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