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1號
TNDM,114,易,84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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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美惠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14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前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19日某時起,以貸款專
員「許專員」名義結識林文浩,並佯稱:可透過「金主貸」
方案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方案須每日支付利
息,且須先由林文浩先簽立4萬元本票始能申辦貸款,簽立
本票後林文浩可實拿1萬元,惟如林文浩將上開4萬元本票全
數清償,即可以少付每日的利息云云,致林文浩陷於錯誤,
依指示與持用本案門號之不詳男子電話聯繫,並於同年6月2
4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與上開不詳男子
碰面,復簽立4萬元之本票並向上開不詳男子收取1萬元現金
;而後又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3樓
,將自己所有之3萬元及前開取得之1萬元現金,均交付上開
不詳男子,並透過LINE收受上開本票遭撕毀之照片1張。嗣
林文浩聯繫「許專員」等人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施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亦不否認本案門號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撥打詐欺電話與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騙而交付本票、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本
案門號以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本案門號SIM卡會被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113年6月19日某時起,以貸款專員「許專員」名
義結識告訴人林文浩,並佯稱:可透過「金主貸」方案辦理
貸款20萬元,該方案須每日支付利息,且須先由告訴人先簽
立4萬元本票並交付,簽立本票後告訴人可實拿1萬元,惟如
告訴人將上開4萬元本票全數清償,即可以少付每日的利息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持用本案門號之不詳男
子電話聯繫,並於113年6月24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0000號與上開不詳男子碰面,復簽立4萬元之本票並
向上開不詳男子收取1萬元現金;而後又於同日19時11分許
,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3樓,將自己所有之3萬元及前開
取得之1萬元現金,均交付上開不詳男子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7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左方)、告訴人提出
之本票及撕毀本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5頁中、右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張(見偵卷第63頁
)、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
、被告名下各該電信公司門號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申辦本案門號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忽稱
伊申辦的門號是預付卡門號,因為這樣伊追劇比較方便,如
果伊不想追劇就可以不要儲值等語,忽稱係因伊當時沒有門
號,所以才會申辦本案門號來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
,於同一次偵訊前後所述已有歧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辦理本案門號是因為伊原先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
沒有繳費,快被停用,所以伊才會去申辦本案門號,申辦本
案門號的用途就是要取代伊之前快要被停用的門號00000000
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自偵訊至審理時
所述申辦本案門號之原因多有齟齬,已難遽信。況倘如被告
審理時所述,係因前一個門號將遭電信公司停用,始前往申
辦本案門號供作未來使用,則對被告而言,申辦本案門號即
甚為重要,豈可能於偵訊時就如此重要之原因隻字未提,卻
稱僅係為了追劇使用,顯悖於常情。遑論被告名下之門號00
00000000號,原由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申請使用,該門號
於110年7月5日雖有遭停用之紀錄,惟於同日又經被告申請
使用,嗣於113年5月2日方再遭停用;然本案門號被告係於1
12年11月24日申辦等情,有被告名下遠傳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顯與被告所
述因門號0000000000號將遭停用,始會前往申辦本案門號等
情不符。
 ⒉次觀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緣由,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伊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撿到,也不知道是誰撿
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是在伊的檳榔攤裡面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印象中申辦
本案門號後1個月,門號0000000000號就被停用,伊要把本
案門號SIM卡拿來使用時,才發現不見的,伊辦完之後都放
在伊上班的包包裡,且有其他東西一起不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姑不論被告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遭停用之時
點,仍與上開被告名下遠傳門號資料查詢結果不符,被告於
偵查中既稱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SIM卡會被撿去用,應係指
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始遭他人使用之意;然卻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門號SIM卡係在被告工作的檳榔攤、放在包包裡
不見,且有其他東西亦不見,堪認被告應係指本案門號SIM
卡係放在包包內卻遭盜取之意,亦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
遺失之情形不符。何況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
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倘偶然遺落
,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
而丟棄;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
、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被告辯稱係因遺失、盜取之
故方遭他人使用,均難憑採。
 ⒊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沒有
止付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發
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並未報警,也沒有作任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
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
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此乃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再者,倘如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申辦本案門號係為取代將被停用之門號
、復有其他物品連同本案門號SIM卡一起遺失,被告豈可能
均未致電電信公司處理,復全無報警之舉,益徵本案門號SI
M卡並非遺失或遭盜取,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⒋再佐以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
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
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
話門號,即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
司辦理停話、掛失,自不會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
相關行為。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
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
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
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詐欺集團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門號SIM
卡掛失,自無可能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
;且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
像本案門號SIM卡遭遺失或遭盜取後,恰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告察覺後仍未將本案門號
SIM卡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用於詐欺告訴人等如
此巧合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係遭盜取或
遺失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可
知被告並非遺失或遭盜取本案門號SIM卡,而係自行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
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
,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
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
義申辦門號的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
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
,而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且國內目前詐欺
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門號撥打電話詐欺民眾,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
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
透過收取人頭門號,以詐欺一般民眾並規避檢警之查緝。
 ⒉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
國中畢業,在台積電作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顯見被告對於倘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
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然被告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
於門號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
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將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乙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犯案,過
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被告竟仍率爾將其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考量本案被害金額究屬非鉅;並審酌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尚未開始給
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83663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偵緝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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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