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2號
TNDM,114,易,652,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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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綸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勁綸與陳文鋒(所涉賭博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提供侯勁綸、陳文鋒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與不特定成年賭客在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文鋒於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賭博網站網頁顯示之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
場次及勝負比率,以跟單程式跟隨追蹤之對象下注,如簽中
,賭博網站經營者會依顯示之之賠率支付彩金,如未簽中,
則下注之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陳文鋒結算贏得之彩金後
,依侯勁綸所佔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侯勁綸指
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曾玉如(所涉賭博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國泰帳戶】。嗣員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文鋒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居所處執行搜索,並在陳文鋒之桌上型電腦瀏
覽紀錄查悉曾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賭博網站管理會員帳號
權限,並扣得上開用以從事本案賭博事宜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含螢幕)1臺、用以聯繫侯勁綸與其他賭博網站成員之Iph
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侯
勁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勁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自
白不諱(偵一卷第9至16頁、152至153頁、偵二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第41、61、65、121、136頁),並據證人陳文鋒
曾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至20頁、99
至105、150至151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陳文
鋒申辦之中信帳戶部分交易紀錄與證人曾玉如之國泰帳戶部
分交易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1至23頁)、證人陳文鋒手機
內與暱稱「綸」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會員帳號之對話
紀錄1份(偵一卷第25至30、31至48頁)、翻拍賭博網站會
員資料(偵一卷第49至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
卷第107至110、111、113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侯勁綸與陳文鋒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6
日止,以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
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是應評價為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賭博獲取利益,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並考量被告賭
博之期間,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無
相類賭博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
 ㈠被告侯勁綸綸自承賭博期間贏得的款項,陳文鋒都匯入本案 國泰帳戶,自112年3月至同年12月共贏得如附表一所示新臺 幣(下同)1,898,838元(本院卷第137頁),雖被告陳稱尚 須分配給提供版面的朋友,然被告僅能指稱「阿勝」、「鐵 管」等綽號,並未能提出上開共同賭博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未提出其確實分配款項予其他共同賭博之人之依據供參 ,是上開人等是否真實存在實有可疑,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自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共計 1,898,838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之手機、電腦螢幕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審理陳文鋒賭博罪 時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勁綸與陳文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提供被告侯勁綸、陳文鋒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擔任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賭博網 站代理商,再透過該人介紹或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與 不特定成年賭客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賭博網站網頁顯示 之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自行選取下注,如 賭客簽中,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如賭客未 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被告侯勁綸、陳文鋒與其他賭博 網站成員所有,先由陳文鋒結算賭資後除其分成後,餘款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侯勁綸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侯勁綸再與 其他賭博網站成員對分,藉此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侯勁綸除 構成前述有罪之賭博罪外,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業經公訴人於114年5月1日審理程序補充,本院卷第4 5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勁綸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證人陳 文鋒手機內與暱稱「綸」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會員帳 號之對話紀錄、翻拍賭博網站會員資料,而認為被告侯勁綸 與證人陳文鋒均無須討論下注標的及金額、證人陳文鋒僅需 單純匯報損益、證人陳文鋒僅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及 損益分配比率、被告與證人陳文鋒上下階級、被告與賭博 網站經營者關係密切、被告對於不同平台之會員帳號有不同 的分配比率,並認證人陳文鋒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賭博 網站會員帳號及管理權限帳號,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下 注紀錄,酌以下注筆數眾多,金額龐大,且有高度同質性, 顯非自身單純下注情形,而認前開會員帳號交易顯係被告及 陳文鋒與不詳賭客對賭之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被告侯勁綸 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賭博,是租用跟單程式跟隨 勝率高的會員下注,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陳文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是租跟單程式, 跟人家的注單。(問:被告侯勁綸是否亦有做網路上的賭博 ?)我有在網路上租跟單程式,進行跟單我需要會員,跟單 程式有掃描的對象,我需要申請會員進行跟注。例如我要跟 大聯盟棒球的注單,我需要有會員來跟,我才能輸贏。但我 沒有那麼多會員,我一個人在網路只能申請到一個會員,我 請被告侯勁綸幫我申請一個會員讓我跟單。(問:你請被告 侯勁綸本人申請他自己為會員,與你一起跟單?)不是,請 他幫我申請到會員交給我。我們要向組頭要版、申請版,但 組頭不一定會給我們,如組頭認為信用不良。(問:所謂「 你向組頭要版」是什麼意思?)申請會員。(問:你與組頭 對賭即可,為何你要申請要版?)因為我要跟注,跟注可以 跟三、四個項目,一塊版我只能跟一個項目,一個會員資格 我只能跟一個項目,我想要跟很多項目,所以我請被告侯勁 綸申請,看能不能向組頭要到會員資格給我,我想要跟注。 (問:向組頭要到會員資格,你能做何事?)可以掛在程式 上跟注。(問:被告侯勁綸是幫你找其他人來申請會員嗎? )不是,他自己跟組頭要會員給我。(問:是要其他人當會 員嗎?)不是。他申請一塊會員給我,我才能賭、才能跟注 。(問:為何你不能自己申請?)我也有申請,我也有去要 版。網路博弈叫球版,我有去要版,但不夠,有時組頭認為 單有問題就會關掉,他有權限把我關閉,所以我請被告侯勁 綸幫我申請會員。(問:假設有一個人也想要做博弈,他是 否也能申請一個會員,加入你的版與你對賭?)他無法與我 對賭,我們不是跟人家對賭。(問:那你們係與何人賭博? )我跟組頭對賭。(問:其他會員能否與你對賭?)我們沒 有其他會員。(問:你單純與組頭賭,沒有其他人來跟你賭 ?)對。跟單程式只是我為了要掃描這個注單、掃描他下什 麼。假設我去賭場,我站在賭桌旁邊,我覺得某一個賭客勝 率很高,所以我去掃描他下注的是什麼。(問:你們去掃描 別人下注的內容?)跟單程式上面有,所以我才花8,000元 去租。(問:跟單程式可以掃描其他賭客他們下注的內容? )是。跟單程式會提供。(問:你有無與跟單程式掃描的那 些賭客對賭?)沒有,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問:請解釋你 請被告侯勁綸幫你做何事?)我請被告侯勁綸幫我申請會員 ,看他有無認識的組頭幫我要球版。(問:你要那麼多球版 做何事?)假設我跟注的對象A賭籃球、B賭棒球、C賭足球 ,如果我想多要跟注項目,我就要多會員。(問:被告侯勁 綸幫你要了什麼版?)我有印象的是永盈球版,當時的版內



項目應該是籃球,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有點忘記了。為了 讓法官及檢察官瞭解跟單程式的作用,我有在YOUTUBE 找到 類似我跟單程式的影片,我有下載。(問:被告侯勁綸為何 會匯錢給你?)假設他幫我要的會員,我跟注贏了,他要向 組頭收錢給我,跟我結帳;如我輸了,我就匯錢給他。(問 :【提示偵一卷第35頁左邊照片證人陳文鋒手機內與暱稱「 綸」之通訊軟體Telegram會員帳號之對話紀錄】「綸哥」說 :「Super一槍10萬元,你可以跟公司喬到30%或更低一些嗎 ?」,是你傳給被告侯勁綸的,還是被告侯勁綸傳給你的? )是我傳給被告侯勁綸的。(問: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我 們想要跟單,想跟勝率比較高的對象,我們來跟他們的注單 ,被告侯勁綸有認識勝率高的朋友,所以我就想辦法申請到 一個會員,請被告侯勁綸交給其朋友下注,我再用掃描器掃 他的注單,進行自動跟單。(問:「Super」是誰?)是一 塊球版。(問:「一槍10萬元」是何意思?)一注可以下到 10萬元。(問:「公司」是誰?)被告侯勁綸說他朋友有一 個團隊是職業下注單。我不知道公司是誰,這要問被告侯勁 綸。(問:是被告侯勁綸朋友的公司?)是。(問:被告侯 勁綸朋友的下注團隊?)是。(問:「30%」是何意思?) 我為了要得到他們下注的注單,我要向別人申請版,申請會 員,下的人認為最少要給他30% ,我要幫他交收錢,我要負 責他的錢,我要負責這個注單,例如A下注,我為了要他的 注單,我要申請一塊會員給他下注,最少一注要3萬元他才 願意下注。(問:「一注下3萬元」係指該注贏了要給3萬元 ,是嗎?)我要負責他的帳。不是我給他,我要負責他的帳 ,我也是向組頭申請會員。(問:你是跟會員的單,還是你 直接幫那個會員下單?)我是跟這個會員的單。(問:你跟 他,你贏了,你要分他30%,是否如此?)是。(問:事實 上並非他下注,而是你下注,你只是跟他的單?)是,是我 下注的。(問:如他贏了,你跟他贏了,你就要分他30%, 是否如此?)差不多是這個意思。(問:為何要被告侯勁綸 去喬?)因為是被告侯勁綸認識的朋友,我不認識。(問: 為何要說對方是公司?)被告侯勁綸給我的資訊就是公司。 (問:【提示偵一卷第35頁右邊照片證人陳文鋒手機內與暱 稱「綸」之通訊軟體Telegram會員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侯 勁綸說「各位老闆不好意思,SP的版子後面竟然要高50%, 單場30萬元也可以35%,單場50萬元可以給30%」,老闆是誰 ?)就是所謂的公司,他們也會出來要會員,因為他們有勝 率,一般這種地下組頭也怕這種職業下注的公司,他們有研 究團隊、勝率很高,一般組頭會害怕,他們就需要依靠如同



我們這種一般的去要版,並拿給他們。(問:「老闆」是誰 ?)要問被告侯勁綸。(問:你們要會員、跟單、還要分給 別人,不就是在經營球版嗎?)我的認知是經營球版要找咖 、要會員,來跟他輸贏,對於組頭來說,我們這是攻擊單, 等於是我們攻擊組頭,我也知道做組頭的罪較重,對我來說 ,A隊、B隊輸贏都是50%,我能控制要賭什麼、要賭多大, 但如果我去找咖,我無法控制輸贏。做會員還有一個風險, 輸了可能會沒有錢給我,我對組頭,我跟組頭輸贏,組頭倒 帳的風險比較小。(問:你的意思係指你都是跟組頭賭,你 沒有找會員來賭?)是。(問:【提示偵一卷第35頁左邊照 片證人陳文鋒手機內與暱稱「綸」之通訊軟體Telegram會員 帳號之對話紀錄】「太子會員有兩個帳號H113595、qqq888 」,這是你們要跟單的帳號,還是是你們向組頭要來的球版 的會員帳號?)會員帳號。這是被告侯勁綸已經要到會員傳 給我的,讓我可以掛到跟單程式去跟單。H113595是帳號,q qq888是密碼。(問:這是你們拿來要與組頭對賭的帳號? )是。(問:是你們實際要負責輸贏的帳號,並非你們要掃 描的對象?)對。(問:【提示偵一卷第35頁左邊照片證人 陳文鋒手機內與暱稱「綸」之通訊軟體Telegram會員帳號之 對話紀錄】「交公司打」,你方才的說法是說比如你們會把 帳號H113595交給被告侯勁認識的綸職業下注的朋友,讓他 用這個帳號去下單後,你們才能掃單,是這樣嗎?)這塊版 是被告侯勁綸傳給我的,是我掛在我的跟單程式,跟我掃描 的對象的注單。(問:「交公司打」的意思是指,被告侯勁 綸會幫你要一些普通帳號,或你要來一些普通帳號,交給被 告侯勁綸認識的職業下注的人,用該帳號下注,你們再掃描 他們用該帳號下注的注單,你們是用其他帳號去掃該注單來 跟注,是嗎?因為假設你們將帳號交給公司,使用權就是公 司,你們就不能用該帳號下注了,不是嗎?)假設這塊版是 我請被告侯勁綸交給他們所謂的公司,我會有一個可以掃描 的會員,我再用我的會員跟注。(問:交給公司的帳號輸贏 ,就是贏了要分公司30% ,輸了全部算你們的?)輸了也不 是全部都算我們的。例如我給他30%,他也要負責30%的輸贏 ,我就負責70%的輸贏。」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⒉依據證人陳文鋒上開證述,被告侯勁綸與證人陳文鋒共同租 用跟單程式,跟隨勝率較高之賭客下注,與賭博網站之組頭 對賭,贏得賭金再依比例分配,並無與賭博網站之賭客即其 他會員對賭,證人陳文鋒與被告侯勁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所提到之比例,係指若跟隨某會員下注贏錢,要分該會員 的比例,渠等並無與該會員對賭等情。從而,公訴意旨憑證



陳文鋒與被告侯勁綸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而認被告與 證人陳文鋒上下階級、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關係密切, 或僅以證人陳文鋒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賭博網站會員帳 號及管理權限帳號,以及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下注紀錄, 認為其下注筆數眾多,金額龐大,且有高度同質性,認非自 身單純下注情形,而認前開會員帳號交易係被告及陳文鋒與 不詳賭客對賭之結果等情,稍嫌速斷。依據證人陳文鋒上開 證述,亦無法排除被告侯勁綸係以眾多會員帳號,以跟單程 式跟隨其他會員下注,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而非賭博網 站經營者之可能性,從而,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遽,尚無從 認定被告侯勁綸係賭博網站經營者,而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常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自難令其擔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等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侯勁綸確有經營賭 博網站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陳文鋒自其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情形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6日16時2分許 11,300元 2 112年3月12日20時39分許 45,338元 3 112年3月16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4 112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 50,000元 5 112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56,600元 6 112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35,000元 7 112年4月2日16時48分許 50,000元 8 112年4月3日13時14分許 50,100元 9 112年4月7日20時18分許 50,000元 10 112年4月9日21時6分許 71,200元 11 112年4月10日8時15分許 50,000元 12 112年4月24日13時28分許 61,200元 13 112年5月1日10時50分許 78,600元 14 112年5月8日6時4分許 6,900元 15 112年5月15日11時5分許 47,500元 16 112年5月21日18時7分許 51,600元 17 112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 50,000元 18 112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18,300元 19 112年7月10日3時12分許 24,800元 20 112年7月24日13時12分許 43,900元 21 112年9月25日0時1分許 59,400元 22 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20分許) 50,700元 23 112年10月23日1時7分許 285,000元 24 112年11月13日4時55分許 53,000元 25 112年11月27日6時30分許 57,600元 26 112年12月4日7時55分許 111,000元 27 112年12月11日13時54分許 225,900元 28 112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 153,900元 小計 1,898,838元 附表二:
編號 賭博網站 會員帳號 賭博期間 下注筆數 總金額 (有效投注) 1 SuperSuper s17520 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 80,000元 2 SuperSZ j15192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 360,000元 (350,000元) 3 巨力 e71659 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 829 2,838,500元 (2,769,950元) 4 永盈 a71014 11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177 2,210,000元 (2,200,000元) 5 永盈 d7394 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410 2,050,000元 (2,025,750元) 6 永盈 d773321 112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97 3,750,000元 (3,635,000元) 7 Super玖九 q18266 112年12月5日 2 120,000元 8 泰8 a737664 11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139 2,330,000元 (2,290,000元) 9 泰8 a775060 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482 9,740,000元 (9,394,000元) 10 泰8 N710885 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57 1,062,000元 (965,600元) 11 聯鉅 S74650 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97 1,860,000元 12 聯鉅 a769284 11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52 890,000元 13 聯鉅 s72523 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118 1,180,000元 (1,13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賭博網站 會員帳號 管理之會員帳號 賭博期間 下注筆數 總金額 (有效投注) 1 Super玖九 q17923 (888) q17923(888) 11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86 2,580,000元 (2,317,500元) q18270(大鍾哥) 11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47 308,100元 (254,650元) 2 (新)金財神 ma71108(鋒) ma71108(鋒) 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156 1,560,000元 3 新金鑫 AB747 (小朋友) AB747(小朋友)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31 2,500,000元 AB740(亮)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49 980,000元 AB750(PPP)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34 340,000元 AB751(F)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29 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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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