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章
顏鉦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
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4
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鉦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慶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黃慶章之賭博方式為先至「
THA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再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慶章之郵局帳戶)匯
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點數,於取得點數後,即下注
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魔龍傳奇」即俗稱「拉霸」之賭博,該
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押注後,若螢幕
上顯示橫向3格或斜向3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可
獲得投注金額數倍不等之點數,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網
站申請換取現金,並出金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若未連線
中獎,賭金即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黃慶章即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
二、顏鉦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1月14日起
至113年10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顏鉦諭之賭博方式為先至「
THA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再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鉦諭之郵局帳戶)匯
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點數,於取得點數後,即下注
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魔龍傳奇」即俗稱「拉霸」之賭博,該
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最低1元押注後,若螢幕上顯示橫向3格或
斜向3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可獲得投注金額數
倍不等之點數,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網站申請換取現金
,並出金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
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顏鉦諭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經警查緝「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作為匯款予賭客之金融帳戶所用,警方進而清查合
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知黃慶章於113年5月28日13
時34分許匯出5,000元,顏鉦諭分別於113年2月13日20時2分
許、113年4月5日21時41分許各匯出3,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慶章、顏鉦諭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9、77至83頁、偵卷第10
7至114、117至122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42頁),並有黃慶
章之郵局帳戶、顏鉦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
截圖、「THA娛樂城」受款帳戶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3至35、85至103、333至335頁、偵卷第177至179頁
、警卷第337至365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
取;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
間均非短,及被告2人自陳總結起來並無獲利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40頁),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近20年內均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11至12、13頁),與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玩魔龍傳奇拉霸之賭博期間 ,總結而言都是輸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卷內 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賭博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 ,是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2人各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慶章、顏鉦諭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 13日止,及自110年3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使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在該網站 進行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往原 則之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 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 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 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 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 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慶章自111年1 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被告顏鉦諭自110年3月某日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嫌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 施行,是被告2人該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論以該罪名。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網 際網路賭博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