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NGOC ANH(杜玉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13、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NGOC ANH(杜玉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O NGOC ANH(以下稱中文譯音:杜玉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
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唐
新弟、盧羽俊、李逢益、蕭涵文等人(以下簡稱唐新弟等4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
日、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唐新弟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次第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唐新弟、盧羽俊、李逢益、蕭涵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杜
玉英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玉英固供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用於存取詐
騙告訴人唐新弟等4人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
稱:當時因為我的工作合約到期,要回越南,我認為本案帳
戶提款卡回去越南也用不到,就把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領完,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連同平常買東西的發票,一起放在當
時租住的房子抽屜裡,我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任何人。這件
詐欺案件發生的時候我人在越南,並不在台灣,如果我知道
有這個案件,就不會回來台灣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杜玉英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新弟等4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陳述相符(警1卷第5至7頁、警2卷第5至8頁、9至10頁、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唐新弟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2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盧羽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李逢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蕭涵文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6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41至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1卷第9至10頁、同警2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所示唐新弟等4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二)被告杜玉英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若被告果欲返國,不再使用本案帳戶,則對其而言,提款
卡與其所清理之其他垃圾均屬廢棄物,應一起包裹丟棄即
可,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其竟另外將垃圾清理乾淨
,獨將載有密碼之提款卡放置抽屜內(見被告本院卷第135
、136頁審理筆錄),顯不合理;且其既已不再使用本案帳
戶存取款項,即無使用密碼之需要,更無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辯稱將密碼寫在紙
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在原租住處抽屜一節,實有違情理。
⒉況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無法使用之
帳戶之理。否則,若在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
戶即遭掛失,詐欺集團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
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於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自願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困難之情
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
帳戶資料之理。是本件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非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隨意棄置之提款卡。
⒊又被告杜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臺灣都去提款機領
款,只要有密碼、提款卡就可以領錢,知道有人拿到我的
提款卡和密碼就可以領錢;有台灣人跟我說,拿別人的提
款卡去領款,那邊有監視器,人家會發現,你就會被抓,
所以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我來台灣
,仲介有跟我說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
交給不知道真實姓名的人使用,要保管好自己的提款卡和
密碼;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拿提款卡跟密碼去做詐欺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是被告既知悉取得其提款卡
及密碼者,可能持該卡用以存取詐騙之項,竟仍將本案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出入帳戶使用,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杜玉英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杜玉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審程序均未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杜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
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唐新弟等4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杜玉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杜玉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告訴人唐新弟等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唐新弟等4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
認犯行,且未與唐新弟等4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
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2頁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杜玉英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杜玉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杜玉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唐新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唐新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0時21分許、2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 2 盧羽俊 盧羽俊於112年10月6日透過臉書投資社團,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言傅講師(關鍵點要突破)」互加為LINE好友,並勸誘盧羽俊投資虛擬貨幣,表示要幫盧羽俊代操投資,但要盧羽俊提供資金,致盧羽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4日14時53分許、18時45分許匯款8萬9,000元、1萬5,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 3 李逢益 李逢益於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認識暱稱為「賺錢為前提」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集團成員又以LINE暱稱「昕美」、「白金講師李光耀」之人與李逢益互加為好友,「昕美」勸誘李逢益至名稱為「UNSYS」網站註冊進行投資,佯以匹配品牌方成功將獲得績效獎金方式獲利,惟表示要出金獲利應先匯款,致李逢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5日15時13分許、14分許、1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 4 蕭涵文 蕭涵文於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認識暱稱為「以求職賺錢為前提」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集團成員又以LINE暱稱「馨儀」、「白金講師李光耀」、「線上文職招募部」、「倪倪」之人與蕭涵文互加為好友,並勸誘蕭涵文加入投資社群「cg2耀煌-快速上工」、博奕社群「future錦眾之鄉」並謊稱可以保證獲利,蕭涵文遂申請帳號,俾利進行投資與博奕,蕭涵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5日16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