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32號
TPDV,114,金,13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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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陳佳波

被 告 鄭鈞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2,8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7,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參加紐西蘭外匯券商「
巃昊金融管理集團」( 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
D,下稱巃昊公司)外匯金融商品說明會,被告向其介紹該
金融商品為靜止戶方案,本金不綁約可隨時贖回,且本金存
放於信託分離帳戶內有保障,不會遭任意動用,每存滿1個
月就會發放1%利潤。原告因信其所述為真,自104年2月起至
105年5月止,分5次投資美金(下同)280,000元(含原告匯
款4次投資共200,000元,及受讓訴外人林錦娥之投資100,00
0元,並扣除期間原告申請出金而領回20,000元),於104年
3月9日至106年2月期間,每月領取1%利潤2,800元。惟自106
年3月起,原告無法再動支個人本金及利潤,亦無法與該公
司人員取得聯繫,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
巃昊公司投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9-18頁),並有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銀行電匯證實書、靜止戶申請表(林
錦娥轉讓),及訴外人吳行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施民乾、程
一鳴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詞等證據(見外放刑事案件節
本)可資佐參。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就其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表示認罪,並對巃昊公司對外宣稱之投資方式,
以及該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一事,並無
爭執(見外放刑事案件節本內所附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
案卷五第136-138頁準備程序筆錄),此情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再被告之前揭不法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亦有系爭刑事
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判決書)。綜此,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按
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
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
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
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
定,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即被害人所受之利益;且以投
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間
,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而
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一
,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公
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取
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茲原告自承於104年3月9日至106年
2月期間,每月收到1次1%即2,800之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2
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之應賠償金額,自應扣除
原告所受之利益即領回利潤67,200元(2,800元×24期)。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8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給付為
標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重附民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2,800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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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