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7號
原 告 蕭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何冠廷
黃太一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經合法通
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答辯;被告丙○○現在法務部○○○○○○○○勒戒中,經合法通知後
表示願意在監所以遠距或視訊方式開庭,然若因故無法以遠
距或視訊方式進行答辯,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等情,有當事
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卷第89、121頁)可參,堪認其等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專員-阿李」騙取訴外
人卓欣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卓欣怡於統一便利商店路好門市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文新門市,該詐欺集團成員「彌勒
」指示被告甲○○於112年6月27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文新門市
領取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提款卡交付予被告
丙○○,被告丙○○將該提款卡密碼變更並列印餘額單拍照上傳
至詐欺集團群組並將該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
112年5月19日接獲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原告涉及
重大刑事案件,需交付保證金可證清白,原告乃分別於112
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家以網路銀行
轉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致受有300萬元損害。被告丙○○、甲○○均參與詐欺集團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
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存
摺封面(卷第137-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第85頁)為憑,而被告丙○○、甲
○○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丙○○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經少年法庭認定其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將該
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卷第51-64
頁)、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74號宣示筆錄(卷第31-
50頁)為憑,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參以被告甲
○○、丙○○經合法通知後,均表示無答辯並承認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情,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卷第89、121頁)
為憑,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
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 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乙○○、甲○○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約定或法律明文應 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客觀上均在填補 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雖未全部成立連 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任一 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 ,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4年8月14日起 (卷第119頁)、被告甲○○自114年7月26日起(卷第8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4年7月26 日起(卷第87頁)、被告乙○○自114年7月18日起(卷第6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被告丙○○自114年8月14日起、被告甲○○自114年7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甲○○自114年7月26日起、被 告乙○○自11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前開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 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