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王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平
台上投放投資廣告,使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瀏覽後點選該
廣告所附連結,加入該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所成立之「
飆股學院88」群組,該詐欺集團佯稱可教導伊買賣股票,伊
遂加入「昌恆」投資APP並開通會員,並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自中華郵政
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致原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先被網路投資詐騙,對方說要拿回投資的
錢要再交另一筆保證金,伊要申請貸款,所以提供帳戶資料
給陳先生,要包裝後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伊並未拿走原告
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於112
年4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4068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
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始申請貸款,並誤信對方之說
詞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遭詐欺
集團詐騙,使用LINE PAY、匯款、交易虛擬貨幣等方式,轉
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錢包地址,並於112年4月25日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6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8191
號函所附陳報單、被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39頁),足見被
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一情,應屬可採。又觀諸被告與暱
稱「Li」、「在線客服」、「Mr.Che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發現被告有依「Li」、「在線客服」之指示在
某網站上進行投注,且「在線客服」有向被告傳送「保證金
可以保證匯給你的錢不被凍結,銀行還可以一次性將您帳戶
上的620萬一次性姓匯入您的銀行帳戶」、「或者您可以找
銀行貸款到時候可以一次性還給銀行」、「需要行長審批需
要這300萬的保證金」;「Mr.Chen」亦有向被告傳送討論與
銀行貸款等相關內容之訊息,是被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哄騙投注失敗,始提供本案帳戶及證件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藉此向銀行借貸款項償還。參以被告就其受騙一事,曾對
訴外人張柏鈞、陳俊誠、郭嘉禾及蔡美莉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31、
112年度偵字第241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112年度
偵字第1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7
頁),足徵被告抗辯其因遭投資詐騙,且為辦理貸款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採。
㈢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
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
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
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
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
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
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
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於事發時雖為成年人,但仍可
能因自身意識、心智、社會歷練之欠缺等因素,對詐欺集團
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全然知悉,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
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急需貸款,被
告認依其自身之信用狀況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
透過民間債務整合或代辦貸款之公司之情形下,以申辦貸款
需要財力證明或信用能力為由說服被告提供以帳戶製作金流
紀錄提高信用評分之說詞,亦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
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告同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處於與原
告一致之受騙情境,依一般客觀情狀,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提
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系爭帳
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未必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失之15
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