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07號
TPDV,114,簡上,407,202509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余恆賓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何蔚慈律師
施茗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尼斯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