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95號
TPDV,114,消債職聲免,9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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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禾蓁(原名:周淑貞



代 理 人 饒 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禾蓁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受理,於111年1月4日調解
不成立,並於112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或視為可決,復無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
認可,本院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幣(下同)41,505元,於114年4月
28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
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宗(下稱
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下稱消債更卷)、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2、4、8款所定之情事,且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
清理其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⒎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
責事由,亦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
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29日)迄今為家管
,無工作,因婆婆失能需全心照顧,故由其配偶黃敏郎每月
提供25,000元之生活費,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20頁、
第223至253頁、消債更卷第11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聲
請人提供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207頁),聲請人於113年受有1,129元之營利所得;查聲請
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聲請人自10
3年3月3日起有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以19,200元為投
保薪資為其投保,且迄今尚未退保,惟此應係國人為免勞工
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故無法據以推認其必
有該投保之工作及薪資所得。又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堪認聲請人所
主張上開其因需照顧婆婆,目無工作收入,仰賴其配偶給付
生活費,尚非不可採信。復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後,並未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即113年4月29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0
萬2,796元(計算式:25,000元×2/30+25,000元×16月+1,129
元=40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台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
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29日起
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8萬5,844元(計算式:23
,579元×2/30月+23,579元×8月+24,455元×8月=385,8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子A0110,000元
之生活費,惟其子A01於112年即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在學證明及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
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
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29日)
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402,79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385,844元,尚剩餘16,95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
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6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A01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概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整理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350,945元。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
80元、17,005元及17,668元之1.2倍即19,896元、20,406元
及21,202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萬4,508
元(計算式:19,896元×15/30月+19,896元×1月+20,406元×12
月+21,202元×10月+21,202元×16/30月=496,5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子A01於此期間尚未成年,為法定受
扶養之人,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費共計為744,816元(計算式:496,544
元+496,544元×1/2=744,816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350,945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744,816元,尚剩餘3,
606,129元;復經本院調閱114年4月28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
額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1頁),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4,291元(41,505元-7,214元),即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且全體債
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
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
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
,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以其子女名義操作股票金額至少1,346,003元,
其數額及性質非屬一般生活所需,顯屬非必要支出,惟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證據資料以證聲請人係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故應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部分主張僅為臆測,並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自108年11月16日至114年8月18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
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257頁)。聲請人
陳稱該行程相關費用由其配偶負擔,考量聲請人無工作收入
,生活費皆由其配偶支付,應認此部分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基上,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時,聲請人仍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一      
出處/存摺摘要 金額(新臺幣/元) 卷碼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7,927元 調解卷第29頁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元 調解卷第31頁 A01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末5碼:96689)/法院退還保證金 2,000,000元 消債更卷第135-149頁 配偶黃敏郎每月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之生活費 600,000元 (25,000元×24月) 消債更卷第119頁 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末5碼:41128)/現金 23,500元 消債更卷第99-105頁 同上/交換轉帳 1,666元 消債更卷第99頁 同上/行政院發 30,000元 同上 同上/貨款 愛貝蝦皮 242元 同上 同上/跨行轉帳(投資契約) 73,200元 消債更卷第99-105頁 同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冷氣退款) 10,000元 消債更卷第101頁 同上/退貨物 北市國稅 1,600元 同上 同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2,000元 消債更卷第103-105頁 同上/紓困補助行政院發 30,000元 消債更卷第103頁 同上/新店現金新店崇光社大 1,000元 消債更卷第105頁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末5碼:26209)/結售存(聲請人自承係家用所需,將配偶所匯之美金5萬2,227元換匯後匯至本帳戶) 1,559,790元 消債更卷第117頁 總和 435萬0,945元 附表二
編號 出境日期 入境日期 前往地區 1 109/1/24 109/2/2 青島
附表三:(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606,1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2)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3)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9,480元 1.1454% 8,241元 41,305元 33,064元 143,896元 135,65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7,142元 1.1454% 13,139元 41,305元 28,166元 229,428元 216,289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74元 1.1454% 1,820元 41,305元 39,485元 31,775元 29,955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051元 1.1454% 4,124元 41,305元 37,181元 72,010元 87,88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661元 1.1454% 1,439元 41,305元 39,866元 25,132元 23,693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65元 1.1454% 1,260元 41,305元 40,045元 21,993元 20,733元 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72,719 1.1454% 4,268元 41,305元 37,037元 74,544元 70,276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114年4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1頁)。 ⒉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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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