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17號
TPDV,114,消債清,11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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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啟峰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8
3,40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9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3、179頁)。是本院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因照顧母親及罹患糖尿病,目前打零工為生,
平均每月收入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107頁)。復查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7頁、第369至377頁)。故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
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補正狀及租賃契約為證(本院
卷第81頁、第103頁、第227至25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羅○智、羅○翔等2人
之扶養費,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並與配
偶平均分擔(本院卷第87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其子女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資料及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本院卷第47頁、第103至104頁、第
283至309頁),可知羅○智已成年,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債務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自不予認列;至羅○翔
為00年0月生,尚未成年,名下除少數存款外,並無其他
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臺北市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455元,計算債務
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羅○翔之扶養費為12,228元(計算
式:24,455元÷2=1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母親謝勤之扶養費,金額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並與胞兄共2人平均分擔(
本院卷第87頁),依債務人所提出謝勤之戶籍謄本、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3頁、第315至321頁、第3
23至367頁),可知謝勤現年86歲,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
華區,名下除部分存款外,並無其他任何收入及財產,另
謝勤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
049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000元等情,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67至69頁
),是謝勤每月收入為老年年金4,049元及租金補貼6,000
元,合計10,049元,而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24,455元,尚不足14,406元(計算式:24,45
5元-10,049元=14,406元),堪認謝勤確有受債務人及其
胞兄等2人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03
元(計算式:14,406元÷2人=7,203元)。
  ⒌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3,886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455元+子女扶養費12,228元+母親扶養費7,20
3=43,886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名下除汽車2輛(84年、74年出廠)、聯邦銀行
存款餘額11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0元、臺灣土
地銀行存款餘額0元、新光銀行存款餘額0元、板信商業銀
行存款餘額0元、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款餘額875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餘額0元、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存款餘額0元、第
一銀行銀行存款餘額310元、台新銀行銀行存款餘額1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7號裁定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
卷第209至21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上開金融機構
存摺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05至205頁)、集保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3,886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
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190,257元,此有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至53頁、第
129至161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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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