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宇甄即張瑜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倩如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宇甄即張瑜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6
,491,70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為28,800元。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
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69頁至第3
7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4月10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0
77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5日北市都企字
第114302602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0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31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
頁)。又債務人於113年10至114年1月間因赴美幫朋友坐月
子,受有朋友給付之感謝金共120,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
),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
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8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
準計算外,亦須支出勞健保費用每月2,800元。按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之
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是
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
算,另全民健康保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所
認之國民生活所必要支出,惟自2025年勞健保保費及勞退提
繳三合一費用對照參考用表觀之,債務人平均每月需支出之
勞健保費應為1,158元,故超過此部分數額,不予認可。依
此,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3元(計算式:71
5元+1,158元=25,613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5,613
元後,雖餘3,187元(計算式:58,000元-25,613元=32,387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145頁至第162頁、第
197頁至第201頁、第325頁至第363頁、第373頁至第333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6,491,70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3,187元清償債務,尚需約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
807,821元÷32,387元÷12月≒38年),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
行存款38元、第一銀行存款109元、彰化銀行存款846元、土
地銀行存款10元、元大銀行存款726元及美金3.43元、郵局
存款414元、新光銀行存款4元、京城銀行存款34元、對訴外
人高瑞龍之6,410,000元債權、不動產1筆(屬公同共有,地
址:新竹縣○○鎮○○里00○0號)、全球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
碼:00000000KHD6001、00000000KHC6001)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第一
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京城銀行存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
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85頁、第221頁至
第229頁、第267頁、第2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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