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8號
TPDV,114,消債抗,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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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後,每月持續扣薪還款已10餘年,但因各債權人
變賣債權致利息持續增加,請鈞院考量伊還款總額已超過半
數以上,多數受償債權額已逾20%,且伊尚須扶養年長父母
、身心俱疲等情,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2條所定之受償債權額降低至15%以上者即准予免責,惟
未經原裁定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參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
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足認該條在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並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
人之債權之考量下,債務人仍應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始符合適用該條免責之要件至
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
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有未盡力清償情形,亦不符得逕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自100年12月23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8
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後,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
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嗣抗告人再於105年、109年間向本院
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
號裁定、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本次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再向本院聲請免
責,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諸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消債案件裁判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受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
償至部分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語,並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執行命令、薪資查
詢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清償證明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2
7至155、171至181、291至331)。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已清償各相對人之實際具體數額為何,已難認其主張
可採,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相對人陳報於抗告人受系爭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係否有繼續清償及相對人實際受償情形,經
各相對人陳報受償情形如原裁定附表「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
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受償之數額(B)」欄所示,有
相對人提出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13、189至195
、201至249、255至272、337至339頁)。然依附表「至消債
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尚餘數額」欄所示,受償達債
權額比例20%之相對人僅附表編號1聯邦銀行、編號3星展
行、編號5中信銀行、編號6華南銀行、編號8遠東銀行、編
號10良京公司、編號11台新銀行,堪認抗告人自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尚未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即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其免責
。至抗告意旨主張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受償債權額得降
低至15%以上者即應准予免責,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從而
,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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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